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3刑更683号
罪犯唐某某,男,1974年7月3日生于吉林省镇赉县,汉族,现在四平市英城监狱服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2014)顺刑初字第551号刑事判决。认定唐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刑期自2013年11月23日起至2016年11月22日止。执行机关四平市英城监狱于2016年4月14日提出对该罪犯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唐某某能够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该犯减去余刑7个月零23天。
检察机关同意监狱提请的建议意见。
经审理查明,罪犯唐某某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唐某某减去余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迟守平
审判员 李大卓
审判员 安 琦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 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