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曲志华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7-13 23:02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3刑更669号

罪犯曲志华,男,1961年5月13日生于吉林省四平市,汉族,现在四平市英城监狱服刑。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7日作出(2012)四刑初字第9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曲志华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刑期自2011年11月30日起至2017年11月29日止,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为罪犯曲志华减刑1年。执行机关四平市英城监狱于2016年4月14日提出对该罪犯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曲志华能够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该犯减去余刑7个月。

检察机关同意监狱提请的建议意见。

经审理查明,罪犯曲志华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曲志华减去余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迟守平

审判员  李大卓

审判员  安 琦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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