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3刑更855号
罪犯吴洪军,男,1976年5月4日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汉族,现在吉林省公主岭监狱服刑。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27日作出(2001)四刑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认定吴洪军犯故意杀人、抢劫、放火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5000元。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4月5日将吴洪军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于2006年10月23日将吴洪军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19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7年;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09年1月、2010年12月将吴洪军的有期徒刑刑罚减去1年10个月、1年4个月;本院分别于2012年12月、2014年9月将吴洪军的有期徒刑刑罚减去1年5个月、1年4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公主岭监狱于2016年4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吴洪军能够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该犯减刑1年4个月。
检察机关同意监狱提请的建议意见。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洪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洪军减去有期徒刑1年4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迟守平
审判员 安 琦
审判员 李大卓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 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