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吴洪军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7-13 23:02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3刑更855号

罪犯吴洪军,男,1976年5月4日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汉族,现在吉林省公主岭监狱服刑。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27日作出(2001)四刑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认定吴洪军犯故意杀人、抢劫、放火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5000元。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4月5日将吴洪军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于2006年10月23日将吴洪军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19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7年;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09年1月、2010年12月将吴洪军的有期徒刑刑罚减去1年10个月、1年4个月;本院分别于2012年12月、2014年9月将吴洪军的有期徒刑刑罚减去1年5个月、1年4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公主岭监狱于2016年4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吴洪军能够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该犯减刑1年4个月。

检察机关同意监狱提请的建议意见。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洪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洪军减去有期徒刑1年4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迟守平

审判员  安 琦

审判员  李大卓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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