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3刑更901号
罪犯李洪武,男,1970年8月17日生于吉林省洮南市,汉族,现在吉林省公主岭监狱服刑。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5日作出(2008)白中法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李洪武犯抢劫、盗窃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5年,并处罚金10000元。本院分别于2011年12月、2014年5月为李洪武减刑1年4个月、1年8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公主岭监狱于2016年4月27日提出对该罪犯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洪武能够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该犯减刑1年8个月。
检察机关同意监狱提请的建议意见。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洪武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但其有缴纳罚金能力却未执行罚金刑,应适当降低减刑幅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洪武减去有期徒刑1年5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迟守平
审判员 安 琦
审判员 李大卓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 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