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3刑更870号
罪犯张喜宝,男,1973年1月27日生于吉林省前郭县,汉族,现在吉林省公主岭监狱服刑。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6月6日作出(2002)松刑二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认定张喜宝犯抢劫、盗窃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将张喜宝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19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7年。本院分别于2008年8月、2011年4月、2014年5月将张喜宝的有期徒刑刑罚减去1年5个月、1年7个月、1年2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公主岭监狱于2016年4月27日提出对该罪犯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张喜宝能够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该犯减刑1年3个月。
检察机关同意监狱提请的建议意见。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喜宝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该犯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罪犯张喜宝减去有期徒刑1年4个月。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迟守平
审判员 李大卓
审判员 安 琦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 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