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3刑更909号
罪犯王延春,男,1975年4月17日生于吉林省前郭县,汉族,现在吉林省公主岭监狱服刑。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4日作出(2010)前刑初字第237号刑事判决,认定王延春犯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4年6个月,并罚金6万元。本院于2014年5月为王迎春减刑1年3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公主岭监狱于2016年4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延春能够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该犯减刑1年7个月。
检察机关同意监狱提请的建议意见。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延春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并在本院审理期间,积极缴纳罚金3千元,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延春减去有期徒刑1年7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迟守平
审判员 安 琦
审判员 李大卓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 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