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3刑更906号
罪犯刘银辉,男,1984年9月8日生于吉林省吉林市,汉族,现在吉林省公主岭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9日作出(2008)朝刑初字第426号刑事判决,认定刘银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14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2013)船刑初字第236号刑事判决,认定刘银辉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6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执行机关吉林省公主岭监狱于2016年4月27日提出对该罪犯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刘银辉能够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该犯减刑1年7个月。
检察机关同意监狱提请的建议意见。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银辉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并在本院审理期间,积极缴纳罚金3万1千元,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并可适当提高减刑幅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银辉减去有期徒刑1年10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迟守平
审判员 李大卓
审判员 安 琦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 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