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3刑更539号
罪犯于建华,男,1962年8月24日生于山东省烟台市,汉族,现在吉林省公主岭监狱服刑。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19日作出(2004)吉刑经核字第 3号刑事判决,认定于建华犯贪污、挪用资金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处没收全部财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将于建华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于2009年4月将于建华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19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7年。本院分别于2011年4月、2013年9月将于建华的有期徒刑刑罚减去1年7个月、1年11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公主岭监狱于2016年2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于建华能够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该犯减刑1年。
检察机关同意监狱提请的建议意见。
经审理查明,罪犯于建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并在本院审理期间,虽缴纳罚金4千元,但消费数额大,应适当降低减刑幅度。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于建华减去有期徒刑11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 林
审判员 李大卓
审判员 高振洲
二○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 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