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3刑更913号
罪犯于延钢,男,1972年7月8日生于吉林省白山市,汉族,现在吉林省公主岭监狱服刑。
吉林省白山市八道江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31日作出(2007)八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认定于延钢犯抢劫、寻衅滋事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5年6个月,罚金4000元。本院分别于2011年4月、2013年12月为于延钢减刑1年5个月、1年6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公主岭监狱于2016年4月27日提出对该罪犯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于延钢能够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该犯减刑1年7个月。
检察机关同意监狱提请的建议意见。
经审理查明,罪犯于延钢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于延钢减去有期徒刑1年7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迟守平
审判员 安 琦
审判员 李大卓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 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