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原义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7-13 23:01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3刑更536号

罪犯原义,男,1985年3月22日生于吉林省集安市,汉族,现在吉林省公主岭监狱服刑。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6月28日作出(2001)通中刑初字第5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原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0月将原义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17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5年。本院分别于2007年9月、2013年4月将原义的有期徒刑刑罚减去1年9个月、1年3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公主岭监狱于2016年2月25日提出对该罪犯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原义能够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该犯减刑1年6个月。

检察机关同意监狱提请的建议意见。

经审理查明,罪犯原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罪犯原义减去有期徒刑1年6个月。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 林

审判员  李大卓

审判员  高振洲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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