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3刑更540号
罪犯王继刚,男,1977年12月21日生于吉林省九台市人,汉族,现在吉林省公主岭监狱服刑。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4日作出(2013)辽刑终字第4号刑事裁定,认定王继刚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敲诈勒索、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逃税、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8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300万元,罚金65万元。执行机关吉林省公主岭监狱于2016年2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继刚能够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该犯减刑1年。
检察机关同意监狱提请的建议意见。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继刚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并在本院审理期间,积极缴纳罚金1.5万元,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继刚减去有期徒刑1年。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 林
审判员 李大卓
审判员 高振洲
二○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 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