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3刑更533号
罪犯张秀文,男,1968年6月16日生于吉林省白山市,汉族,现在吉林省公主岭监狱服刑。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31日作出(2008)吉刑一终字第74号刑事判决,认定张秀文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将张秀文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 2013年1月将张秀文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18年6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6年。执行机关吉林省公主岭监狱于2016年2月25日提出对该罪犯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张秀文能够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该犯减刑1年6个月。
检察机关同意监狱提请的建议意见。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秀文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罪犯张秀文减去有期徒刑1年6个月。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 林
审判员 李大卓
审判员 高振洲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 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