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为亮强奸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3:01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桦刑初字第7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为亮,吉林省桦甸市人,住桦甸市。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5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振民,桦甸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辩护人陈常根,住桦甸市,系被告人陈为亮之父。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公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为亮犯强奸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为亮及其辩护人赵振民、陈常根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为亮于2015年2月2日晚,在桦甸市金城路幸福旅店777号房间将被害人吴某甲某强奸。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被告人陈为亮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吴某甲陈述、证人张某某、王某某、于某某、薛某某、冯某某、吴某乙、周某某、崔某某证言、辨认笔录、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证明、门诊手册、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光盘、户籍证明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陈为亮之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其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为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辩护人赵振民认为,本案定罪证据不足,应宣告无罪。

辩护人陈常根向法庭提交了陈为亮与吴某甲的网上聊天记录一份,证明二人系对象关系,并认为,二人是自愿发生性关系,陈为亮的行为不构成强奸罪。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5年2月2日晚,在桦甸市金城路幸福旅店777号房间内,被告人陈为亮强行将被害人吴某甲(出生于2000年10月8日)奸淫。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辨认笔录,证实经吴某甲辨认,2015年2月2日晚在幸福旅店777号房间内强行与其发生性行为的人系被告人陈为亮。

2、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证实了被告人陈为亮强奸犯罪的地点。

3、证明,证实吴某甲系桦甸市第七中学二年六班学生。

4、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吴某甲出生于2000年10月8日。

5、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门诊手册、光盘,证实了被告人陈为亮强奸犯罪的相关案件事实。

6、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其是桦甸市明华街金城路幸福旅店的服务人员,2015年2月2日晚,有一男一女二人在该旅店777号房间住。

7、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其是幸福旅店的保洁员,2015年2月3日早上,其上班打扫777号房间时发现床单中心部位有一块男性分泌物,面积有拳头大小。

8、证人于某某证言,证实其通过网上QQ认识的被害人吴某甲,二人以哥妹相称,2015年2月2日晚上,吴某甲给其打电话,其没有接到,后其给吴某甲回的电话,在电话里吴某甲说“哥,我被强暴了”,之后听见里面有吵架的声音。

9、证人薛某某证言,证实其是出租车司机,现住金城路幸福旅店888号房间,2015年2月2日晚上,其听见隔壁777号房间一个女孩呕吐的声音,旁边好像有一个男生,声音很小,听不清说什么。

10、证人冯某某证言,证实其是被害人吴某甲的母亲,2015年2月2日10时许,其接到丈夫吴某乙的电话,吴某乙说因女儿吴某甲经常用手机上网,与女儿发生矛盾,女儿离家出走,2月3日在桦甸市内找到吴某甲,吴某甲说昨天晚上在金城路的一家旅店,一个男的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

11、证人吴某乙证言,证实其是被害人吴某甲的父亲,因吴某甲经常用手机上网,其把吴某甲骂了一顿,2015年2月2日,吴某甲离家出走,2月3日找到吴某甲后,吴某甲对其与妻子说昨晚在金城路的一家旅店被人强奸了。

12、证人崔某某证言,证实其是桦甸市七中胡同富康药店的服务人员,2015年2月3日,有一个十五、六岁的小姑娘,身高1.60米左右,体型偏瘦,戴着眼镜,在其店里买过一板安乐。

13、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其是动漫饰界的老板娘,2015年2月2日中午和2月3日吴某甲曾来过其店里,2月3日来其店时精神状态不是很好,后来来了一名男子,刚进屋,吴某甲拿水瓶子撇男子一下,随后二人去了外面,过了一会吴某甲回来,直到15点多钟才离开其店。

14、被害人吴某甲陈述,其通过网上聊天认识了被告人陈为亮,因其与父亲发生争吵,便对陈为亮说来桦甸散心,2015年2月2日,其坐车来到桦甸,当天晚上,其与陈为亮在七中动漫饰界旁边见面,这是二人第一次见面,见面后,陈为亮领其到金城路的一家旅店开了777号房间,之后二人一起去吃饭,吃饭时其喝了三瓶啤酒,有些喝多了,其与陈为亮回到金城路旅店777号房间后,陈为亮欲与其发生性关系,其不同意,陈为亮便用被子捂其脸,用右小臂压其脖子,拽起其上半身,用力往床上一摔,然后解其衣服,脱其裤子,其推陈为亮,但推不开,其被陈为亮压在身下强奸,之后,其穿上衣服躺在床上,过了一会,陈为亮又来脱其衣服,其用手推,并说,“起来,你不能这么对我”,随后于某某给其打电话,其接过电话就说“哥,强暴”,陈为亮将电话抢走,其坐在床上,陈为亮挂了电话后,打其一个嘴巴子,又踹其屁股一脚,戴上避孕套,又与其发生性关系,之后其为了要于某某的电话号码,又与陈为亮发生了一次性关系。

15、被告人陈为亮供述,其通过网上聊天认识了吴某甲,2015年2月2日中午,吴某甲给其打电话说要来桦甸市,并说不想在她舅妈家住,其对吴某甲说来桦甸吃住其全管,下午五点多,两人在七中门口见面,其领吴某甲来到金城路一家旅店,开了777号房间,之后二人去吃饭喝酒,期间吴某甲喝了三瓶啤酒,吃完饭二人回到旅店777号房间后,其亲吴某甲,把吴某甲按倒在床上,用手扒吴某甲裤子,把吴某甲双腿分开,吴某甲用手阻拦,并说,“你不能这么对我”,其怕隔壁房间的人听见,就用被子把吴某甲的头盖上,与吴某甲发生了性关系,后吴某甲的哥哥给吴某甲打电话,吴某甲接电话就说她被强暴了,其把电话抢下来,并用手打吴某甲左脸一下,用脚踹了吴某甲屁股一下,与对方争吵起来,之后其把吴某甲手机里的异性包括给吴某甲打电话的男子的手机号码都删除了,吴某甲向其要手机号,其说再与其发生一次性关系其就把手机号给吴某甲,之后吴某甲自己脱的衣服,与其发生的性关系,过了一会其与吴某甲又发生了一次性关系。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收集程序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陈为亮在被害人吴某甲不同意的情况下,强行与吴某甲发生性关系,公诉机关据其所提供的证据指控被告人陈为亮犯强奸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支持,虽然辩护人陈常根提供了被告人陈为亮与被害人吴某甲的网上聊天记录,但是该证据不能足以证实其辩护主张,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赵振民的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为亮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被害人吴某甲某发生性行为,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应依法处罚。其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为亮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8年8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冰茹

代理审判员  李秋颖

人民陪审员  陈凤清

二0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丽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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