顾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3:01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桦刑初字第22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某某,吉林省桦甸市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

辩护人丁宝军,吉林桦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公刑诉【2015】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文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某及辩护人丁宝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6日5时30分许,被告人顾某某驾驶×××号小型面包车,沿桦甸市桦郊乡前中兴村至三合村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距前中兴村2公里+300米凸凹路面处时,车辆失控驶向道路东侧,将道路东侧由南向北步行的行人刘秀新撞倒,车辆翻入道路东侧沟中,造成刘秀新受伤,车辆损坏。刘秀新经桦甸市人民医院救治无效于2015年8月20日死亡。经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秀新系因交通事故造成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额顶脑挫裂伤,右侧大脑半球脑梗死,脑疝,导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2015年8月29日,桦甸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顾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顾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被告人顾某某供述和辩解、证人郑某某证言、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痕迹物证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桦甸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血液酒精浓度结果单、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顾某某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其系自首,与被害人家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可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辩护人丁宝军认为,被告人顾某某系初犯,有自首情节,肇事后能够积极抢救被害人,且支付了大部分医药费,可依法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5年8月16日5时30分许,被告人顾某某驾驶×××号小型面包车,沿桦甸市桦郊乡前中兴村至三合村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距前中兴村2公里+300米凸凹路面处时,车辆失控驶向道路东侧,将道路东侧由南向北步行的行人刘秀新撞倒,车辆翻入道路东侧沟中,造成刘秀新受伤,车辆损坏,刘秀新因交通事故造成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额顶脑挫裂伤,右侧大脑半球脑梗死,脑疝,导致呼吸循环衰竭,经救治无效于2015年8月20日死亡。被告人顾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刘秀新无责任。交通肇事后,被告人顾某某主动报案,积极抢救伤者,并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顾某某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甸支公司与被害人刘某某达成和解协议,顾某某在支付了大部分医药费的基础上再赔偿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万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甸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刘某某经济损失12万元,刘某某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对顾某某表示谅解,不追究其任何责任。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刘秀新因交通事故造成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额顶脑挫裂伤,右侧大脑半球脑梗死,脑疝,导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2、桦甸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顾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刘秀新无责任。

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痕迹物证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了被告人顾某某交通肇事犯罪的相关事实。

4、机动车驾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顾某某具有所驾车辆的驾驶资格。

5、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证实交通肇事后,被告人顾某某主动报案,积极抢救伤者,并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6、证人郑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8月16日5时30分许,顾某某驾驶面包车去上班,当车行驶至距李家屯几百米处时,车辆失控驶向道路东侧,将道路东侧由南向北步行的行人刘秀新撞倒。

7、被告人顾某某供述,2015年8月16日5时30分许,其驾驶×××号小型面包车载其姨夫郑某某去桦甸市,沿三合村到前中兴村的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距李家屯二三百米处时,车辆失控驶向道路东侧,将道路东侧由南向北步行的行人刘秀新撞倒,车辆翻入道路东侧沟中。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处罚。其肇事后能够主动报案,积极抢救伤者,并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且通过向被害人刘某某赔偿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刘某某的谅解,被害人刘某某自愿与其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对其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丁宝军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顾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秀云

代理审判员  李秋颖

人民陪审员  杨照清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朱丽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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