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军(曾用名陈学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3:00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桦刑初字第29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军(曾用名陈学军,绰号石头),吉林省桦甸市人,住桦甸市。曾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3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盗窃,于1994年8月31日被决定劳动教养三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6年7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九千元,于2015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琳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5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陈军在桦甸市阳光嘉园小区D区10号楼附近,以450元的价格向王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1克。

二、2015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陈军在桦甸市阳光嘉园小区D区10号楼附近,以1 500元的价格向王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5克。

三、2015年8月末的一天,被告人陈军在桦甸市阳光嘉园小区D区10号楼附近的麻将馆门口,以1 000元的价格向王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3克。

四、2015年8月31日下午,被告人陈军在桦甸市阳光嘉园小区D区10号楼附近的麻将馆门前,收取王某某用于购买甲基苯丙胺的现金1 000元,被告人陈军于2015年9月2日晚,将3克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王某某。

五、2015年9月3日,王某某联系被告人陈军欲购买甲基苯丙胺,陈军携带2.71克甲基苯丙胺在与王某某交易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

综上,被告人陈军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五次,共计14.71克,系累犯。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被告人陈军供述与辩解、证人王某某证言、辨认笔录、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称重说明、桦甸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吉林市公安局涉案财物保管台账及毒品复称入库回执单、公安机关说明、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陈军之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处罚,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

被告人陈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四起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辩解称其共计向王某某出售冰毒四次,2015年9月2日晚其未向王某某出售冰毒,8月31日下午也未收取王某某1 000元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2015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陈军在桦甸市阳光嘉园小区D区10号楼附近,以450元的价款向王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1克。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陈军贩卖给王某某的毒品系甲基苯丙胺(冰毒)。

2、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8月的一天,其在桦甸市阳光嘉园小区D区10号楼附近,以450元的价款在陈军处购买冰毒1克。

3、被告人陈军供述,2015年8月的一天,其在桦甸市阳光嘉园小区D区10号楼附近,以450元的价款向王某某贩卖冰毒1克。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2015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陈军在桦甸市阳光嘉园小区D区10号楼附近,以1 500元的价款向王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5克。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陈军贩卖给王某某的毒品系甲基苯丙胺(冰毒)。

2、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8月的一天,其在桦甸市阳光嘉园小区D区10号楼附近以1 500元的价款在陈军处购买冰毒5克。

3、被告人陈军供述,2015年8月的一天,其在桦甸市阳光嘉园小区D区10号楼附近以1 500元的价款向王某某贩卖冰毒5克。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三、2015年8月末的一天,被告人陈军在桦甸市阳光嘉园小区D区10号楼附近的麻将馆门口,以1 000元的价款向王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3克。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陈军贩卖给王某某的毒品系甲基苯丙胺(冰毒)。

2、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8月末的一天,其在桦甸市阳光嘉园小区D区10号楼附近的麻将馆门口以1 000元的价款在陈军处购买冰毒3克。

3、被告人陈军供述,2015年8月末的一天,其在桦甸市阳光嘉园小区D区10号楼附近的麻将馆门口以1 000元的价款向王某某贩卖冰毒3克。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四、2015年8月31日下午,被告人陈军在桦甸市阳光嘉园小区D区10号楼附近的麻将馆门前,收取王某某用于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的毒资现金1 000元,后于2015年9月2日晚,在该麻将馆附近将3克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王某某。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陈军贩卖给王某某的毒品系甲基苯丙胺(冰毒)。

2、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8月31日下午,其在桦甸市阳光嘉园小区D区10号楼附近的麻将馆门前给陈军1 000元现金用于购买冰毒,2015年9月2日晚,陈军在阳光嘉园小区麻将馆附近给其3克冰毒。

3、被告人陈军在侦查阶段供述,2015年8月31日下午,其在桦甸市阳光嘉园小区D区10号楼附近的麻将馆门前收取王某某现金人民币1 000元,2015年9月2日晚,其在该麻将馆附近贩卖给王某某3克冰毒。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虽然被告人陈军在庭审中对该起事实提出异议,但是其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供述了该起事实,且有证人王某某证言加以证实,公诉机关据其所提供的证据指控该事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支持,被告人陈军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五、2015年9月3日,王某某联系被告人陈军欲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被告人陈军携带2.71克甲基苯丙胺在赶往与王某某交易地点的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所携带毒品被扣押。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陈军曾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3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盗窃,于1994年8月31日被决定劳动教养三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6年7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九千元,于2015年2月28日刑满释放。

2、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陈军贩卖给王某某的毒品系甲基苯丙胺(冰毒)。

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重说明、吉林市公安局涉案财物保管台账及毒品复称入库回执单,证实2015年9月3日,陈军欲出售给王某某的2.71克甲基苯丙胺(冰毒)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入库。

4、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9月3日,其与陈军约定在陈军处购买冰毒3克。

5、被告人陈军供述,2015年9月3日,王某某欲在其处购买冰毒3克,后其携带2.71克冰毒在赶往与王某某交易地点的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冰毒被公安机关扣押。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被告人陈军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五次,共计14.71克。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军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4.7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处罚。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罪,且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其如实供述了贩卖毒品的主要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军违法所得应依法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3日起至2023年9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军违法所得3 950元依法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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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侯德顺

审 判 员  王家起

人民陪审员  陈凤清

二0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朱丽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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