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于永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7-13 23:00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3刑更879号

罪犯于永,男,1980年3月13日生于吉林省永吉县,汉族,现在吉林省公主岭监狱服刑。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7月28日作出(2005)吉刑终字第260号刑事判决,认定于永犯抢劫罪、盗窃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将于永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于2014年6月将于永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20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8年。执行机关吉林省公主岭监狱于2016年4月27日提出对该罪犯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于永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改造,劳动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该犯减刑1年3个月。

检察机关同意监狱提请的建议意见。

经审理查明,罪犯于永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并在本院审理期间,积极缴纳罚金5千元,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考核积分符合减刑1年4个月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于永减去有期徒刑1年4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迟守平

审判员  李大卓

审判员  安 琦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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