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3刑更1093号
罪犯苗洪微,男,1978年2月5日生于吉林省白城市,汉族,现在吉林省公主岭监狱服刑。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7月3日作出(2005)白中法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认定苗洪微犯抢劫罪、强奸罪、故意杀人(中止)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8年,罚金3000元。本院分别于2008年4月、2010年4月、2012 年4月、2015 年2月为苗洪微减刑1年5个月、1年7个月、1年7个月、1年10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公主岭监狱于2016年4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苗洪微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改造,劳动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该犯减去余刑。
检察机关同意监狱提请的建议意见。
经审理查明,罪犯苗洪微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苗洪微减去余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迟守平
审判员 李大卓
审判员 安 琦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 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