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5)桦刑初字第263-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盛某某,户籍所在地桦甸市,现住桦甸市。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陶某某,吉林省桦甸市人,住桦甸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盛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陶某某赔偿经济损失。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盛某某与被告人陶某某自行达成达成和解协议,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盛某某申请撤回对被告人陶某某的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盛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盛某某撤回对被告人陶某某的附带民事诉讼。
审 判 长 张秀云
代理审判员 李秋颖
人民陪审员 陈凤清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丽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