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吴某某信用卡诈骗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2:59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82刑初1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8年1月6日生,吉林省桦甸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桦甸市二道甸子镇,住桦甸市明华街。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同年12月29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刑诉【201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后于1月12日以桦检刑变诉(2016)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变更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琳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1月12日,被告人吴某某使用其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甸白山电厂支行办理的交通安全服务信用卡通过POSS机套现人民币48 000元,并办理分24期还款,每月应还款人民币2 000元。被告人吴某某没有还款能力,其超过规定期限,经中国工商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7期贷款(自2015年2月16日至8月16日),共计人民币14 000元。

2015年12月11日,被告人吴某某的姐姐吴丽娟代吴某某还信用卡贷款人民币29 023元。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被告人吴某某供述、证人江某证言、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交通安全服务卡申请表、说明、工商银行信用卡查询交易明细、信用卡贷后管理系统查询结果单、催收登记查询结果单、银行催收短信照片、汇款凭证、户籍证明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之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处罚,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4年4月3日,被告人吴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甸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桦甸支行)申请办理了交通安全服务信用卡。2015年1月12日,吴某某使用该卡在长春市通过POSS机套取现金人民币48 000元,并办理分24期还款,每月应还款人民币2 000元,于2015年1月16日开始还款,其当月还款2 000元,至2015年12月7日,被告人吴某某超过规定期限,经工行桦甸支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7期款项(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8月16日止),共计人民币14 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的姐姐吴某某甲于2015年12月11日代吴某某归还欠款人民币29 023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吴某某于2015年12月10日被抓获。

2、报案材料、申请表、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说明,证实被告人吴某某于2014年 4月3日在工行桦甸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后领取了信用卡。2015年1月12日,吴某某使用该卡通过POSS机套取现金人民币48 000元,并办理分24期还款,每月应还款人民币2 000元,从2015年1月16日开始还款,其超过规定期限未还款,经工行桦甸支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7期款项(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8月16日止),共计人民币14 000元。

3、催收短信照片,证实从2015年8月13日起,工行桦甸支行工作人员先后多次给被告人吴某某发送短信催收欠款。

4、关于实施新《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的通告,证实了关于使用信用卡透支的相关规定。

5、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的姐姐吴某某甲于2015年12月11日代吴某某归还欠款人民币29 023元。

6、证人江某证言,证实其系工行桦甸支行的工作人员,吴某某2014年4月份在其所在银行申请办理了信用卡,2015年1月12日透支人民币48 000元, 银行从2015年8月份开始给吴某某发短信、打电话催收欠款,但吴某某一直未归还所欠款项。

6、被告人吴某某供述,其于2014年4月3日在工行桦甸支行申请办理了信用卡,领卡之后开始陆续透支款项,但是都还了, 2015年1月12日,其在工行桦甸支行透支48 000元,并办理了分24期还款,从2015年1月16日开始还款,但其1月16日还款2 000元后再未还款,银行自8月13日开始多次给其发催收欠款的短信,但其均未还款。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违法信用卡管理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处罚。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归还了所欠款项,可酌情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及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秀云

代理审判员  李秋颖

人民陪审员  杨照清

二0一六年三月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朱丽秋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