卜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2:59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桦刑初字第10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卜某某,吉林省桦甸市人,住桦甸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公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俊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9月23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卜某某酒后驾驶×××号劲扬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沿桦甸市人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人民路与长胜大街交叉路口处时,与曹某某驾驶的×××号出租车相撞,造成卜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告人卜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曹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人卜某某静脉血乙醇浓度含量为120.62mg/100ml,属醉酒驾驶。

民事部分,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曹某某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卜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曹某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痕迹物证检验笔录、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浓度呼吸检测报告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疾病介绍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卜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处罚。其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秋颖

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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