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于洪龙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7-13 22:59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3刑更1085号

罪犯于洪龙,男,1985年12月5日出生于吉林省辽源市,汉族,现在吉林省公主岭监狱服刑。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14日作出(2011)龙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认定于洪龙犯抢夺、盗窃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7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4000元。本院分别于2013年4月、2015年2月将于洪龙的有期徒刑刑罚减去6个月、5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公主岭监狱于2016年4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于洪龙能够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该犯减去余刑。

检察机关同意监狱提请的建议意见。

经审理查明,罪犯于洪龙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于洪龙减去余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迟守平

审判员  李大卓

审判员  安 琦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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