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桦刑初字第4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吉林省桦甸市人,住桦甸市 。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09年1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山东省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开平路派出所民警抓获,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于2014年11月23日被桦甸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
被告人于某某,吉林省桦甸市人,住桦甸市 。曾因犯偷税罪,于2009年3月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于2009年3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公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德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3月至6月期间,在本市夹皮沟矿业有限公司三道岔矿井下200米作业面干搬运工送金矿石过程中,连续三十余次将矿车中品味较好的金矿石332.5斤盗取后藏匿于自家中,又于2014年7月10日19时许,在本市夹皮沟镇兴安村一道口处,将其盗窃的332.5斤金矿石以人民币2 000元的价款卖给被告人于某某,于某某在明知该金矿石系李某某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经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李某某盗窃的332.5斤金矿石价值人民币6 632.57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于某某之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均应依法处罚。被告人于某某系自首,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受雇于中国黄金集团夹皮沟矿业有限公司,在三道岔矿井下200米作业面运送金矿石,在此过程中,其连续多次盗窃矿车中品味较好的金矿石,共计332.5市斤,后于2014年7月10日晚在桦甸市夹皮沟镇兴安村一道口处,将盗窃所得的332.5市斤金矿石以人民币2 000元的价款卖给被告人于某某,于某某在明知该金矿石系被告人李某某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被告人李某某违法所得款项2 000元被其挥霍。经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告人李某某盗窃的332.5市斤金矿石共计价值人民币6 632.57元。案发后,332.5市斤金矿石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给中国黄金集团夹皮沟矿业有限公司。被告人于某某于2015年1月12日主动到桦甸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检斤笔录及照片、抽样取证笔录及清单,证实涉案的金矿石重量为332.5市斤,共计价值人民币6 632.57元。
2、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赃物被公安机关全部扣押,并发还给中国黄金集团夹皮沟矿业有限公司。
3、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于某某于2015年1月1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
4、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于某某均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
5、证人葛某某证言,证实了被告人李某某盗窃犯罪的相关事实。
6、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其于2014年3月至6月期间在中国黄金集团夹皮沟矿业有限公司三道岔金矿做搬运工,在井下运送矿石,此间,其多次盗窃金矿石,共计盗窃金矿石300余斤,后于2014年7月的一天,将所盗窃的金矿石卖给了于某某,得款2 000元被其挥霍。
7、被告人于某某供述,2014年7月10日晚上,在桦甸市夹皮沟镇兴安村一道口处,其明知李某某向其出售的332.5市斤金矿石系盗窃所得,还以2 000元的价款予以收购,该金矿石于7月11日被公安机关扣押,其于2015年1月12日主动到桦甸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鉴于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但其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应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于某某明知被告人李某某所出售的金矿石是盗窃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处罚,鉴于其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但其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应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李某某的违法所得应依法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某违法所得2 000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秀云
审 判 员 侯德顺
人民陪审员 陈凤清
二0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朱丽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