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桦刑初字第3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单某甲,吉林省桦甸市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公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单某甲于2012年2月7日21时许趁本社村民宋某某家无人之机,从窗户进入其家,在炕柜内盗窃人民币2 200元。案发后,返还部分赃物。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单某甲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且返还了赃款,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单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2年2月7日21时许,在桦甸市桦郊乡永隆村吕家社,被告人单某甲趁该社村民宋某某家无人之机,从窗户进入宋某某家,在炕柜内盗窃现金人民币2 200元,后其用盗窃的赃款购买了一套衣服、一个背包、一个钱包、一双鞋和一部手机,余款被其挥霍。案发后,被告人单某甲将背包、钱包、手机退赔给被害人宋某某,并退赔现金人民币1 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单某甲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宋某某陈述、证人秦某某、单某乙、程某某证言以及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欠条、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依法处罚。鉴于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且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单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2015年3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罗晓波
二0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朱丽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