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2:59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2404刑初10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198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为吉林省公主岭市,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公主岭市,现住珲春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7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于2016年3月31日由珲春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4月14日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薛彦玲,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以珲检刑检刑诉[2016]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及辩护人薛彦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郭某在珲春市新安街盛博海鲜自助烧烤店内,因琐事与顾客元某某发生纠纷后,用菜刀将元某某左肘部及左手掌砍伤,致其左手掌尺神经断裂、左拇指近节桡侧指神经断裂、左手尺动脉断裂、左肱三头肌肌腹断裂、左手小鱼际肌腹断裂,导致失血性休克中度。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元某某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郭某于2015年10月2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另查明,在公诉机关审查起诉期间,被告人郭某的家属与元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郭某赔偿被害人元某某人民币8万元,元某某出具谅解书,表示谅解被告人的行为,建议法院对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侦查阶段予以供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丁某、徐某、潘某某、孙某某、陆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元某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伤情照片,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工作记事,破案经过,自首证明,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郭某的辩护人薛彦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被告人郭某有自首情节,且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与被害人元某某达成和解,主动赔偿被害人元某某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可对被告人郭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以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郭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波

人民陪审员  崔永铉

人民陪审员  鞠玉昆

二〇一六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朱福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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