宫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2:59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桦刑初字第14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宫某甲,吉林省桦甸市人,户籍所在地桦甸市,现住桦甸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公刑诉【2015】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宫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德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宫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宫某甲于2015年5月3日19时许,在本市橡胶厂平房24栋3门门口处,因其前妻綦某某去其家中接孩子并索要棉被一事,二人发生争执,宫某甲用拳脚将綦某某打伤。经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綦某某的第2腰椎左侧横突及第3、4腰椎右侧横突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被告人宫某甲供述、被害人綦某某陈述、证人宫某乙证言、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宫某甲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其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宫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5年5月3日19时许,在桦甸市橡胶厂住宅小区24栋3门门口处,被告人宫某甲因其前妻綦某某去其家中接孩子并索要棉被一事与綦某某发生争执,宫某甲用拳脚将綦某某打伤,致綦某某的第2腰椎左侧横突及第3、4腰椎右侧横突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

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宫某甲赔偿被害人綦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四万元,被害人綦某某对被告人宫某甲表示谅解,不追究其任何责任。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綦某某的第2腰椎左侧横突及第3、4腰椎右侧横突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

2、证人宫某乙证言,证实了相关案件事实。

3、被害人綦某某陈述,2015年5月3日19时许,其到其前夫宫某甲位于桦甸市橡胶厂住宅小区24栋3门的住宅接孩子,期间因索要棉被一事其与宫某甲发生争执,后宫某甲用拳脚将其打伤。

4、被告人宫某甲供述,2015年5月3日19时许,在桦甸市橡胶厂住宅小区24栋3门其家门口处,其前妻綦某某去其家中接孩子,期间因索要棉被一事二人发生争执,其使用拳脚将綦某某打伤。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宫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鉴于其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通过向被害人綦某某赔偿经济损失,获得綦某某的谅解,綦某某自愿与被告人宫某甲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故依法可对被告人宫某甲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宫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冰茹

代理审判员  李秋颖

人民陪审员  陈凤清

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朱丽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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