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桦刑初字第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玉明,吉林省桦甸市人,住桦甸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春萍,吉林李春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海波,吉林省桦甸市人,住桦甸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2月4日被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2年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甲,吉林省桦甸市人,住桦甸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甲,吉林省桦甸市人,住桦甸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吉林省桦甸市人,住桦甸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吉林省桦甸市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喜顺,吉林桦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乙,吉林省桦甸市人,住桦甸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振民,桦甸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周某某,吉林省桦甸市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甲,吉林省桦甸市人,住桦甸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乙,吉林省桦甸市人,个体业户,户籍所在地桦甸市。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吉林省桦甸市人,个体业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公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玉明、赵海波、赵某甲、王某甲、李某某、张某某、周某某、刘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刘某乙、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后于2015年2月11日以桦检公刑追诉﹝2015﹞3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赵某乙犯盗窃罪,向本院追加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玉明及其辩护人李春萍、被告人赵海波、赵某甲、王某甲、李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吴喜顺、被告人赵某乙及其辩护人赵振民、被告人周某某、刘某甲、刘某乙、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赵某甲于2013年春,利用在中国黄金集团夹皮沟矿业有限公司北沟矿(以下均称北沟矿)运送金矿石之机,伙同被告人周某某盗窃金矿石二次,共200斤,分二次卖给被告人刘某乙,被告人赵某甲共卖得赃款2 000元,被告人周某某分得赃款400元。被告人刘某乙明知该金矿石是盗窃所得而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金矿石价值人民币1 714元。
被告人赵某甲、刘某甲、李某某于2013年春的一天,利用在北沟矿运送金矿石之机,伙同被告人赵海波盗窃金矿石400斤,卖给被告人刘某乙,被告人赵某甲、刘某甲、李某某卖得赃款4 000元,被告人赵海波分得赃款800元。被告人刘某乙明知该金矿石是盗窃所得而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金矿石价值人民币3 421元。
被告人赵某甲、刘某甲于2013年春的一天,利用在北沟矿运送金矿石之机,盗窃金矿石100斤,卖给被告人刘某乙,卖得赃款1 000元。被告人刘某乙明知该金矿石是盗窃所得而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金矿石价值人民币855元。
被告人赵某甲、李玉明于2013年1月的一天,利用在北沟矿运送金矿石之机,伙同被告人赵海波盗窃金矿石150斤,卖给被告人刘某乙,被告人赵某甲、李玉明卖得赃款2 000元,被告人赵海波分得赃款400元。被告人刘某乙明知该矿石是盗窃所得而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金矿石价值人民币1 716元。
被告人赵某甲、李玉明、王某甲于2013年1月的一天,利用在北沟矿运送金矿石之机,伙同被告人赵海波盗窃金矿石300斤,卖给被告人刘某乙,卖得赃款2 000元,被告人赵海波分得赃款600元。被告人刘某乙明知该金矿石是盗窃所得而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金矿石价值人民币1 702元。
被告人赵某甲、李玉明、王某甲于2013年3月的一天,利用在北沟矿运送金矿石之机,伙同被告人赵海波盗窃金矿石 1 200斤,卖给被告人刘某乙,卖得赃款17 000元,被告人赵海波分得赃款2 000元。被告人刘某乙明知该矿石是盗窃所得而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金矿石价值人民币13 459元。
被告人王某甲伙同周峰(在逃)于2013年夏季的一天,利用在北沟矿运送矿石之机,盗窃金矿石40斤,被周峰卖掉,被告人王某甲分得赃款200元。经鉴定,被盗金矿石价值人民币342元。
被告人王某甲于2013年1月至6月,在北沟矿担任信号工期间,在运送金矿石时多次盗窃金矿石共计800斤,分别卖给被告人刘某乙、杨某某,卖得赃款7 000元。被告人刘某乙、杨某某明知该金矿石是盗窃所得而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金矿石价值人民币5 981元。
被告人李玉明、赵某乙于2013年春的一天,利用在北沟矿运送金矿石之机,伙同被告人赵海波盗窃金矿石500斤,卖给被告人杨某某,得赃款4 000元,赵海波分得赃款1 000元。被告人杨某某明知该矿石是盗窃所得而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金矿石价值人民币3 410元。
被告人李玉明、赵某乙于2013年1月,利用在北沟矿运送金矿石之机,伙同被告人张某某盗窃金矿石二次,共200斤,卖给被告人刘某乙,得赃款2 000元,被告人张某某分得赃款400元。被告人刘某乙明知该金矿石是盗窃所得而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金矿石价值人民币1 710元。
被告人李玉明、李某某、徐宾华(在逃)于2013年初的一天,利用在北沟矿运送金矿石之机,伙同被告人赵海波盗窃金矿石500斤,卖给被告人杨某某,得赃款3 000元,赵海波分得赃款1 000元。被告人杨某某明知该金矿石是盗窃所得而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金矿石价值人民币3 418元。
被告人李玉明、李某某于2013年1月,利用在北沟矿运送金矿石之机,伙同被告人张某某、周某某盗窃金矿石二次,共800斤,卖给被告人刘某乙,卖得赃款6 000元,被告人张某某分得赃款1 600元,被告人周某某分得赃款300元。被告人刘某乙明知该金矿石是盗窃所得而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金矿石价值人民币5 983元。
被告人李玉明、乔振忠(在逃)、于新(在逃)、曹爱君(在逃)于2014年7-8月份,利用在北沟矿运送金矿石之机,伙同被告人张某某盗窃金矿石二次,共430斤,卖给夹皮沟镇二道岔“小魏”(姓名不详,在逃),卖得赃款4 500元,被告人张某某分得赃款860元。经鉴定,被盗金矿石价值人民币4 757元。
被告人李玉明于2014年9月份的一天,利用在北沟矿运送金矿石之机,伙同被告人张某某盗窃金矿石80斤,卖给夹皮沟镇二道岔“小魏”,卖得赃款1 000元,被告人张某某分得赃款160元。经鉴定,被盗金矿石价值人民币856元。
被告人李玉明、乔振忠于2014年10月初的一天,利用在北沟矿运送金矿石之机,伙同被告人张某某盗窃金矿石300斤,卖给夹皮沟镇二道岔“小魏”,卖得赃款1 600元,被告人张某某分得赃款400元。经鉴定,被盗金矿石价值人民币 1 354元。
被告人李玉明、李某某、徐宾华(在逃)于2013年3月,利用在北沟矿运送金矿石之机,伙同被告人张某某盗窃金矿石二次,共500斤,卖给被告人刘某乙,卖得赃款5 000元,被告人张某某分得赃款1 000元。被告人刘某乙明知该金矿石是盗窃所得而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金矿石价值人民币4 301元。
被告人赵某乙、赵某甲于2014年1月的一天,利用在北沟矿运送金矿石之机,伙同被告人赵海波盗窃金矿石200斤,卖给被告人杨某某,得赃款1 400元。被告人杨某某明知该金矿石是盗窃所得而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金矿石价值人民币1 159.86元。
被告人赵某乙、赵某甲于2014年1月的一天,利用在北沟矿运送矿石之机,伙同被告人赵海波盗窃金矿石120斤,卖给被告人刘某乙,得赃款500元。被告人刘某乙明知该金矿石是盗窃所得而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金矿石价值人民币511.97元。
被告人赵某乙、赵某甲于2014年2月的一天,利用在北沟矿运送金矿石之机,盗窃金矿石70斤,卖给被告人刘某乙。被告人刘某乙明知该金矿石是盗窃所得而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金矿石价值人民币365.38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玉明返回赃款16 800元、赵海波返回赃款5 000元、赵某甲返回赃款9 800元、王某甲返回赃款12 000元、张某某返回赃款4 500元、周某某返回赃款1 000元、刘某甲返回赃款1 600元、赵某乙返回赃款4 500元。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被告人李玉明、赵海波、赵某甲、王某甲、李某某、张某某、赵某乙、周某某、刘某甲、刘某乙、杨某某供述与辩解,证人王某乙、赵某丙证言以及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北沟矿区平面图及照片、工种岗位职责、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劳动合同书、说明、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李玉明、赵海波、赵某甲、王某甲、李某某、张某某、赵某乙、周某某、刘某甲之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玉明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赵海波、赵某甲、王某甲、李某某、张某某、赵某乙、周某某、刘某甲盗窃数额较大;被告人刘某乙、杨某某之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十一名被告人均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赵海波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玉明、赵海波、赵某甲、王某甲、李某某、张某某、赵某乙、周某某、刘某甲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且返还了赃款,被告人刘某乙、杨某某均系自首,对十一名被告人均可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玉明、赵海波、赵某甲、王某甲、李某某、张某某、赵某乙、周某某、刘某甲、刘某乙、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辩护人李春萍认为,被告人李玉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且返还了部分赃款,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吴喜顺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盗窃故意,且未实施盗窃行为,其运输矿石行为不构成盗窃罪。辩护人赵振民认为,被告人赵某乙犯罪情节较轻,且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积极退还赃款,可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李玉明、赵某甲、刘某甲均系中国黄金集团夹皮沟矿业有限公司北沟矿(以下均称北沟矿)工人,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赵某乙系北沟矿劳务派遣工人。2013年春至2014年2月间,被告人李玉明、赵某甲、王某甲、李某某、赵某乙、刘某甲等人利用在工作中运送矿石之机,盗窃品位好的黄金矿石,并将部分金矿石放置于矿区监控死角处,被告人赵海波、张某某、周某某负责将该部分金矿石运出矿区,九名被告人采用上述手段多次盗窃北沟矿黄金矿石,并分别出售给被告人刘某乙、杨某某等人,被告人刘某乙、杨某某明知系盗窃所得而分别予以收购部分黄金矿石。其中被告人李玉明盗窃作案15起,价值人民币42 666元;被告人赵海波参与盗窃作案8起,价值人民币28 797.83元;被告人赵某甲盗窃作案10起,价值人民币24 904.21元;被告人王某甲多次盗窃作案,价值人民币21 142元;被告人李某某盗窃作案6起,价值人民币17 123元;被告人张某某参与盗窃作案10起,价值人民币18 961元;被告人赵某乙盗窃作案6起,价值人民币7 157.21元;被告人周某某参与盗窃4起,价值人民币7 697元;被告人刘某甲盗窃作案2起,价值人民币4 276元;被告人刘某乙多次收购赃物,价值人民币40 224.35元;被告人杨某某多次收购赃物,价值人民币9 482.86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乙、杨某某分别于2014年10月9日、10月2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李玉明返还赃款16 800元、赵海波返还赃款5 000元、赵某甲返还赃款9 800元、王某甲返还赃款12 000元、张某某返还赃款4 500元、周某某返还赃款2 800元、刘某甲返还赃款1 600元、赵某乙返还赃款4 500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3年春季,被告人赵某甲利用在北沟矿上班运送金矿石之机,盗窃金矿石二次,共重200斤(价值人民币1 714元),放置于矿区监控死角处,由被告人周某某运出矿区。赵某甲分二次将所盗金矿石出售给被告人刘某乙,得赃款人民币2 000元,被告人周某某分得赃款400元。被告人刘某乙明知该金矿石是盗窃所得而予以收购。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桦价刑认字【2014】357、37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黄金矿石计价值人民币1 714元。
2、北沟矿场区平面图及照片,证实了被告人赵某甲、周某某实施盗窃犯罪的现场情况。
3、被告人赵某甲供述,其系中国黄金集团夹皮沟矿业有限公司北沟矿工人,与同班人员负责将开采出的黄金矿石运送到矿石仓,将废矿石运至毛坡废石堆。2013春天,其在北沟矿上班期间,利用运送矿石之机,二次盗窃金矿石共200斤,每次盗窃后将金矿石放在监控死角处,并告知周某某将金矿石运送到其家中,后其将矿石卖给刘某乙,得赃款2 000元,分给周某某400元。
4、被告人周某某供述,2013春天,其在北沟矿毛坡捡废矿石时,矿上工人赵某甲称偷了点矿石,让其运出去,每斤2元钱,其同意后,用自家的小推车为赵某甲到北沟矿毛坡监控死角处将金矿石偷送出矿区二次,共得款400元。
5、被告人刘某乙供述,其在夹皮沟镇老金厂老牛沟屯收购金矿石,主要收购承包坑口的承包人卖的黄金矿石,有时也收购个人卖的矿石。2013年春季间,北沟矿工人赵某甲在其处卖过二次盗窃的黄金矿石,共200斤,其付给赵某甲2 000元。其收购时知道该矿石系赵某甲盗窃所得。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2013年春季的一天,被告人赵某甲、刘某甲、李某某利用在北沟矿上班运送黄金矿石之机,盗窃黄金矿石400斤(价值人民币3 421元),放置于矿区内监控死角处,由被告人赵海波运出矿区。后将该矿石出售给被告人刘某乙,得赃款4 000元,被告人赵海波分得赃款800元。被告人刘某乙明知该黄金矿石是盗窃所得而予以收购。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桦价刑认字【2014】36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黄金矿石价值人民币3 421元。
2、北沟矿场区平面图及照片,证实了被告人赵某甲、刘某甲、李某某实施盗窃犯罪的现场情况。
3、被告人赵某甲供述,2013年春天的一天,其与被告人刘某甲、李某某在北沟矿上班期间,利用运送黄金矿石之机,盗窃黄金矿石共400斤,放置于矿区内监控死角处,其打电话通知赵海波用三路车将金矿石拉到赵海波家中,后其将矿石卖给刘某乙,得赃款4 000元,分给赵海波800元,余款与刘某甲、李某某平分。
4、被告人刘某甲供述,其系中国黄金集团夹皮沟矿业有限公司北沟矿工人。2013年春天的一天,其与赵某甲、李某某在北沟矿上班,其当时是信号工,赵某甲、李某某是磨电工,三人利用运送黄金矿石之机,将品位高的黄金矿石挑出来400斤,放置于矿区内监控死角处,赵某甲打电话联系的赵海波,由赵海波将矿石运出矿区,第二天卖给刘某乙,得赃款4 000余元,分给赵海波800元,余款与赵某甲、李某某平分。
5、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其系中国黄金集团夹皮沟矿业有限公司北沟矿劳务派遣工人。2013年春天的一天,其与赵某甲、刘某甲在北沟矿上班期间,利用运送黄金矿石之机,盗窃品位较好的黄金矿石400斤,放置于矿区内监控死角处,由赵海波运出矿区后放在赵海波家中,第二天三人将该矿石卖给刘某乙。
6、被告人赵海波供述,2013年春天的一天,赵某甲给其打电话让其从矿区内向外偷运盗窃的黄金矿石,每斤2元钱,其同意后,驾驶自己的三轮摩托车在北沟矿毛坡监控死角处将三袋已装好的矿石拉回家中,第二天赵某甲等人到其家中称要将矿石卖给刘某乙,其将矿石又送至刘某乙处,后赵某甲分给其赃款800元。
7、被告人刘某乙供述,2013年春天的一天,其收购赵某甲、刘某甲、李某某盗窃的黄金矿石400斤,当时是由赵海波驾驶三轮车拉去的,其付给赵某甲等人4 000元。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三、2013年春季的一天,被告人赵某甲、刘某甲利用在北沟矿上班运送金矿石之机,盗窃黄金矿石100斤(价值人民币855元),出售给被告人刘某乙后得赃款1 000元。被告人刘某乙明知该金矿石是盗窃所得而予以收购。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桦价刑认字【2014】37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黄金矿石计价值人民币855元。
2、北沟矿场区平面图及照片,证实了被告人赵某甲、刘某甲实施盗窃犯罪的现场情况。
3、被告人赵某甲供述,2013年春天的一天,其与刘某甲在北沟矿运送矿石期间,盗窃黄金矿石共100斤,后其将矿石卖给刘某乙,得赃款1 000元,二人平分。
4、被告人刘某甲供述,2013年春天的一天,其与赵某甲一个班开磨电期间,二人将一些品位好的矿石装入塑料袋,其驾驶摩托车将矿石送回自家中,第二天卖给刘某乙,得赃款被二人平分。
5、被告人刘某乙供述,2013年春天的一天,其收购赵某甲、刘某甲盗窃的黄金矿石100斤,付给二人1 000元。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四、2013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玉明、赵某甲利用在北沟矿运送金矿石之机,盗窃金矿石150斤(价值人民币1 716元),放置于矿区内监控死角处,由被告人赵海波运出矿区。后将矿石出售给被告人刘某乙,得赃款2 000元,被告人赵海波分得赃款400元。被告人刘某乙明知该矿石是盗窃所得而予以收购。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桦价刑认字【2014】36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黄金矿石计价值人民币1 716元。
2、北沟矿场区平面图及照片,证实了被告人李玉明、赵某甲、赵海波实施盗窃犯罪的现场情况。
3、被告人李玉明供述,其系中国黄金集团夹皮沟矿业有限公司北沟矿工人。2013年1月份的一天,其与赵某甲在北沟矿运送黄金矿石期间,盗窃黄金矿石共150斤,后赵某甲让赵海波将该矿石运到赵海波家中,后将矿石卖给刘某乙,得赃款2 000元,分给赵海波400元,余款其与赵某甲平分。
4、被告人赵某甲供述,2013年1月份的一天,其与李玉明一个班运送黄金矿石期间,盗窃黄金矿石150斤,放置于矿区内监控死角处,其让赵海波运回家中,后卖给刘某乙,得赃款2 000元,分给赵海波400元,余款被二人平分。
5、被告人赵海波供述,2013年1月份的一天,李玉明、赵某甲在北沟矿上班期间盗窃了150斤黄金矿石,由其驾驶三轮车到北沟矿毛坡监控死角处将矿石拉回自家中,后卖给刘某乙,其分得400元。
6、被告人刘某乙供述,2013年1月份的一天,其收购李玉明、赵某甲盗窃的黄金矿石150斤,由赵海波驾驶三轮摩托车送到其处,其付给李玉明、赵某甲2 000元。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五、2013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李玉明、赵某甲、王某甲利用在北沟矿运送金矿石之机,盗窃金矿石300斤(价值人民币 1 702元),放置于矿区内监控死角处,由被告人赵海波运出矿区。后将矿石出售给被告人刘某乙,得赃款2 000元,被告人赵海波分得赃款600元。被告人刘某乙明知该金矿石是盗窃所得而予以收购。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桦价刑认字【2014】37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黄金矿石计价值人民币1 702元。
2、北沟矿场区平面图及照片,证实了被告人李玉明、赵某甲、王某甲、赵海波实施盗窃犯罪的现场情况。
3、被告人李玉明供述,2013年1月份的一天,其与赵某甲、王某甲在北沟矿运送黄金矿石期间,盗窃黄金矿石300斤,放置于矿区内监控死角处,让赵海波将该矿石运出矿区,后将矿石卖给刘某乙,得赃款2 000元,分给赵海波600元,余款与赵某甲、王某甲平分。
4、被告人赵某甲供述,2013年1月份的一天,其与李玉明、王某甲一个班运送黄金矿石期间,盗窃黄金矿石300斤,放置于矿区内监控死角处,其让赵海波运出矿区,后卖给刘某乙,得赃款2 000元,分给赵海波600元,余款与李玉明、王某甲平分。
5、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其系中国黄金集团夹皮沟矿业有限公司北沟矿劳务派遣工人,2013年其在北沟矿干信号工工作,1月份的一天,其与李玉明、赵某甲在运送黄金矿石期间,盗窃黄金矿石300斤,由赵海波运出矿区,后卖给刘某乙。
6、被告人赵海波供述,2013年1月份的一天,李玉明、赵某甲、王某甲在北沟矿上班期间盗窃了300斤黄金矿石,赵某甲打电话让其到该矿毛坡处取矿石,其驾驶三轮车将矿石拉回自家中,后卖给刘某乙,其分得600元。
7、被告人刘某乙供述,2013年1月份的一天,其收购李玉明、赵某甲、王某甲盗窃的黄金矿石300斤,由赵海波驾车送到其处,其付给李玉明、赵某甲、王某甲2 000元。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六、2013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李玉明、赵某甲、王某甲利用在北沟矿运送金矿石之机,盗窃金矿石1 200斤(价值人民币13 459元),放置于矿区内监控死角处,由被告人赵海波运出矿区。后将矿石出售给被告人刘某乙,得赃款17 000元,被告人赵海波分得赃款2 000元。被告人刘某乙明知该矿石是盗窃所得而予以收购。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桦价刑认字【2014】36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黄金矿石计价值人民币13 459元。
2、北沟矿场区平面图及照片,证实了被告人李玉明、赵某甲、王某甲、赵海波实施盗窃犯罪的现场情况。
3、被告人李玉明供述,2013年3月份的一天,其与赵某甲、王某甲在北沟矿运送黄金矿石期间,盗窃黄金矿石1 200斤,放置于矿区内监控死角处,让赵海波将该矿石运出矿区后放在赵海波家中,后将矿石卖给刘某乙,得赃款17 000元,分给赵海波2 000元,余款与赵某甲、王某甲平分。
4、被告人赵某甲供述,2013年3月份的一天,其与李玉明、王某甲一个班运送黄金矿石期间,盗窃黄金矿石1 200斤,放置于矿区内监控死角处,其让赵海波运出矿区,后卖给刘某乙,得赃款17 000元,分给赵海波2 000元,余款与李玉明、王某甲平分。
5、被告人王某甲供述,2013年3月份的一天,其与李玉明、赵某甲一个班运送黄金矿石期间,三人一同盗窃黄金矿石1 200斤,后赵某甲分给其5 000元。
6、被告人赵海波供述,2013年3月份的一天,李玉明、赵某甲、王某甲在北沟矿上班期间盗窃了1 200斤黄金矿石,后打电话让其将矿石运出矿区,第二天卖给刘某乙,其分得2 000元。
7、被告人刘某乙供述,2013年3月份的一天,其收购李玉明、赵某甲、王某甲盗窃的黄金矿石1 200斤,由赵海波驾车送到其处,其付给李玉明、赵某甲、王某甲17 000元。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七、2013年1月至6月,被告人王某甲在北沟矿担任信号工期间,在运送黄金矿石时,多次盗窃黄金矿石共计800斤(价值人民币5 981元),分别出售给被告人刘某乙(价值约4 486元)、杨某某(价值约1 495元),得赃款 8 000元。被告人刘某乙、杨某某明知该金矿石是盗窃所得而予以收购。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桦价刑认字【2014】36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黄金矿石计价值人民币5 981元。
2、北沟矿场区平面图及照片,证实了被告人王某甲实施盗窃犯罪的现场情况。
3、被告人王某甲供述,2013年1至6月间,其在北沟矿干信号工期间,多次盗窃品位较好的黄金矿石共计800斤,陆续卖给刘某乙和杨某某,得款8 000元。
4、被告人刘某乙供述,2013年1至6月间,其先后多次收购王某甲盗窃的部分黄金矿石,付给王某甲共6 000元。
5、被告人杨某某供述,2013年1至6月间,其曾先后收购王某甲盗窃的部分黄金矿石,付给王某甲2 000元。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八、2013年春的一天,被告人李玉明、赵某乙利用在北沟矿运送黄金矿石之机,盗窃金矿石500斤(价值人民币3 410元),放置于矿区内监控死角处,由被告人赵海波运出矿区。后将矿石出售给被告人杨某某,得赃款4 000元,赵海波分得1 000元。被告人杨某某明知该矿石是盗窃所得而予以收购。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桦价刑认字【2014】35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黄金矿石计价值人民币3 410元。
2、北沟矿场区平面图及照片,证实了被告人李玉明、赵某乙、赵海波实施盗窃犯罪的现场情况。
3、被告人李玉明供述,2013年春天的一天,其与赵某乙在运送黄金矿石时,盗窃黄金矿石500斤,放置于矿区内监控死角处,让赵海波运出矿区,后卖给杨某某,得款4 000元,分给赵海波1 000元。
4、被告人赵某乙供述,其系中国黄金集团夹皮沟矿业有限公司北沟矿劳务派遣工人。2013年春天的一天,其与李玉明在一个班干外运工作时,盗窃黄金矿石500斤,放置于矿区内监控死角处,其打电话让赵海波到毛坡处取的矿石,并运出矿区,第二天卖给杨某某,得款4 000元,分给赵海波1 000元,余款与李玉明平分。
5、被告人赵海波供述,2013年春天的一天,李玉明和赵某乙在北沟矿上班期间盗窃了500斤黄金矿石,让其运出矿区,后卖给杨某某,李玉明分给其1 000元。
6、被告人杨某某供述,2013年春天的一天,李玉明和赵某乙用赵海波的三轮车送来盗窃的500斤黄金矿石,其收购后付给李玉明、赵某乙4 000元。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九、2013年1月间,被告人李玉明、赵某乙利用在北沟矿上班运送金矿石之机,二次盗窃黄金矿石共200斤(价值人民币1 710元),放置于矿区内监控死角处,由被告人张某某运出矿区。后将矿石出售给被告人刘某乙,得赃款2 000元,被告人张某某分得赃款400元。被告人刘某乙明知该金矿石是盗窃所得而予以收购。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桦价刑认字【2014】368、37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黄金矿石计价值人民币1 710元。
2、北沟矿场区平面图及照片,证实了被告人李玉明、赵某乙、张某某实施盗窃犯罪的现场情况。
3、被告人李玉明供述,2013年1月间,其与赵某乙在运送黄金矿石时,二次盗窃黄金矿石共200斤,放置于矿区内监控死角处,均由其找张某某将矿石运出矿区,二次均出售给刘某乙,共得款2 000元,分给张某某400元。
4、被告人赵某乙供述,2013年1月间,其与李玉明干外运工作时,二次盗窃黄金矿石共200斤,每次盗窃约100斤,每次都是李玉明打电话联系的张某某,让张某某到毛坡监控死角处取矿石,并运出矿区,第二天卖给刘某乙,共得款2 000元,分给张某某400元,余款与李玉明平分。
5、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13年1月的一天,李玉明找其运送盗窃的黄金矿石,并答应给其每斤2元钱,后其二次进入矿区,将李玉明、赵某乙盗窃的黄金矿石背到自己家中,第二天又将矿石运到刘某乙处卖给刘某乙,二次共分得400元。
6、被告人刘某乙供述,2013年1月间,其二次收购李玉明和赵某乙盗窃的黄金矿石200斤,当时是张某某拉过去的,其付给李玉明、赵某乙共计2 000元。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十、2013年年初的一天,被告人李玉明、李某某与涉案人员徐宾华(在逃)利用在北沟矿运送金矿石之机,盗窃金矿石500斤(价值人民币3 418元),放置于矿区内监控死角处,由被告人赵海波运出矿区。后将矿石出售给被告人杨某某,得赃款3 000元,赵海波分得赃款1 000元。被告人杨某某明知该金矿石是盗窃所得而予以收购。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桦价刑认字【2014】36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黄金矿石计价值人民币3 418元。
2、北沟矿场区平面图及照片,证实了被告人李玉明、李某某、赵海波实施盗窃犯罪的现场情况。
3、被告人李玉明供述,2013年年初的一天,其与李某某、徐宾华在北沟矿一个班运送黄金矿石时,盗窃黄金矿石500斤,放置于矿区内监控死角处,其让赵海波将矿石运出矿区,后出售给杨某某,共得款3 000元,分给张某某1 000元,余款其与李某某、徐宾华平分。
4、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其系中国黄金集团夹皮沟矿业有限公司北沟矿劳务派遣工人。2013年年初的一天,其与李玉明、徐宾华在干外运工作时,盗窃黄金矿石共500斤,放置于矿区内监控死角处,让赵海波用三轮摩托车拉出矿区,后出售给杨某某,分给赵海波1 000元,余款三人平分。
5、被告人赵海波供述,2013年年初的一天,李玉明、李某某等人找其运送盗窃的黄金矿石,后其进入矿区运出黄金矿石500斤。第二天其与李玉明等人将该矿石运至杨某某处销售,其分得1 000元。
6、被告人杨某某供述,2013年年初的一天,其收购李玉明、李某某等人盗窃的黄金矿石500斤,当时是赵海波用三轮摩托车拉过去的,其付李玉明等人3 000元。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十一、2013年1月间,被告人李玉明、李某某利用在北沟矿运送金矿石之机,二次盗窃黄金矿石共800斤(价值人民币 5 983元),放置于矿区内监控死角处,由被告人张某某、周某某运出矿区。后将矿石出售给被告人刘某乙,得赃款6 000元,被告人张某某分得赃款1 600元后分给被告人周某某300元。被告人刘某乙明知该金矿石是盗窃所得而予以收购。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桦价刑认字【2014】372、37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黄金矿石计价值人民币5 983元。
2、北沟矿场区平面图及照片,证实了被告人李玉明、李某某、张某某、周某某实施盗窃犯罪的现场情况。
3、被告人李玉明供述,2013年1月,其与李某某在北沟矿一个班运送黄金矿石时,二次盗窃黄金矿石共800斤,放置于矿区内监控死角处,由张某某、周某某将矿石运出矿区,二次盗窃的黄金矿石都卖给了刘某乙,共得款6 000元,分给张某某1 600元,余款其与李某某平分。
4、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13年1月,其与李玉明在一个班干外运工作时,二次盗窃黄金矿石共800斤,后卖给刘某乙,共得款6 000元。
5、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13年1月,李玉明找其运送盗窃的黄金矿石,其又找到周某某,将800斤黄金矿石运出矿区后放在其家中,后卖给刘某乙,其分得赃款1 600元后给了周某某300元。
6、被告人周某某供述,2013年1月,其二次与张某某给李玉明等人运送盗窃的黄金矿石,张某某分给其300元。
7、被告人刘某乙供述,2013年1月份,其二次收购李玉明、李某某盗窃的黄金矿石共800斤,由张某某将矿石用三轮车拉到其处,其付给李玉明等人共6 000元。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十二、2014年7-8月间,被告人李玉明与涉案人员乔振忠(在逃)、于新(在逃)、曹爱君(在逃)利用在北沟矿运送金矿石之机,盗窃金矿石二次共430斤(价值人民币4 757元),由被告人张某某运出矿区。后将矿石出售给夹皮沟镇二道岔涉案人员“小魏”(姓名不详,在逃),得赃款4 500元,被告人张某某分得860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桦价刑认字【2014】355、35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黄金矿石计价值人民币4 757元。
2、北沟矿场区平面图及照片,证实了被告人李玉明、张某某等人实施盗窃犯罪的现场情况。
3、被告人李玉明供述,2013年7-8月间,其与乔振忠、于新、曹爱君在北沟矿运送黄金矿石时,二次盗窃黄金矿石共430斤,放置于矿区内监控死角处,其让张某某将矿石偷运出矿区,后将盗窃的黄金矿石都卖给了夹皮沟镇二道岔的“小魏”,共得款4 500元,分给张某某860元,余款其与乔振忠等人平分。
4、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13年7-8月份,其先后二次将李玉明、乔振忠、于新等人盗窃的黄金矿石偷运出矿区,并放到自己家中,共430斤,后李玉明将矿石卖给“小魏”,其分得860元。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十三、2014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玉明利用在北沟矿运送金矿石之机,盗窃金矿石80斤(价值人民币856元),由被告人张某某运出矿区。后将矿石出售给夹皮沟镇二道岔“小魏”,得赃款1 000元,张某某分得160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桦价刑认字【2014】35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黄金矿石计价值人民币856元。
2、北沟矿场区平面图及照片,证实了被告人李玉明、张某某实施盗窃犯罪的现场情况。
3、被告人李玉明供述,2013年9月份的一天,其在北沟矿运送黄金矿石时,盗窃黄金矿石80斤,放置于矿区内监控死角处,其让张某某将矿石运出矿区,后其将该矿石卖给了夹皮沟镇二道岔的“小魏”,得款1 000元,分给张某某160元。
4、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13年9月份的一天,李玉明在北沟矿上班期间盗窃了80斤黄金矿石,让其将矿石运出矿区放到自己家中,后李玉明将矿石卖给“小魏”,分给其160元。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十四、2014年10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李玉明与涉案人员乔振忠利用在北沟矿运送金矿石之机,盗窃金矿石300斤(价值人民币1 354元),放置于矿区内监控死角处,由被告人张某某运出矿区。后将矿石出售给夹皮沟镇二道岔“小魏”,得赃款1 600元,张某某分得赃款400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桦价刑认字【2014】36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黄金矿石计价值人民币1 354元。
2、北沟矿场区平面图及照片,证实了被告人李玉明、张某某等人实施盗窃犯罪的现场情况。
3、被告人李玉明供述,2014年10月初的一天,其与乔振忠在北沟矿运送黄金矿石时,盗窃黄金矿石300斤,放置于矿区内监控死角处,其让张某某将矿石偷运出矿区,后卖给了夹皮沟镇二道岔的“小魏”,得款1 600元,分给张某某400元。
4、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14年10月初的一天,李玉明和乔振忠在北沟矿上班期间盗窃了300斤黄金矿石,其将该矿石运出矿区放到自己家中,后李玉明将矿石卖给“小魏”,分给其400元。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十五、2013年3月间,被告人李玉明、李某某与涉案人员徐宾华利用在北沟矿运送金矿石之机,盗窃金矿石二次,共500斤(价值人民币4 301元),放置于矿区内监控死角处,由被告人张某某运送出矿区。后将矿石出售给被告人刘某乙,得赃款 5 000元,张某某分得1 000元。被告人刘某乙明知该金矿石是盗窃所得而予以收购。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桦价刑认字【2014】364、36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黄金矿石计价值人民币4 301元。
2、北沟矿场区平面图及照片,证实了被告人李玉明、李某某、张某某等人实施盗窃犯罪的现场情况。
3、被告人李玉明供述,2013年3月份,其与李某某、徐宾华在北沟矿一个班上运送黄金矿石时,二次盗窃黄金矿石共500斤,放置于矿区内监控死角处,其让张某某将矿石偷运出矿区,后卖给了刘某乙,得款5 000元,分给张某某1 000元,余款其与李某某、徐宾华平分。
4、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13年3月间,其与李玉明、徐宾华在北沟矿一个班期间,二次盗窃黄金矿石500斤,放置于矿区内监控死角处,张某某负责将矿石装上车运出矿区,后四人将该矿石卖给刘某乙,得款按每斤2元付给张某某,余款其与李玉明、徐宾华平分。
5、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13年3月间,李玉明、李某某、徐宾华在北沟矿上班运送黄金矿石期间,盗窃了二次黄金矿石,共500斤,二次均由其将该矿石偷运出矿区放在自己家中,李玉明等人分二次卖给刘某乙,分给其1 000元。
6、被告人刘某乙供述,2013年3月份,其二次收购李玉明、李某某、徐宾华盗窃的黄金矿石共500斤,付给三人共5 000元,二次均由张某某送到其处。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十六、2014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赵某乙与赵某甲利用在北沟矿运送金矿石之机,盗窃金矿石200斤(价值人民币1 159.86元),放置于矿区内监控死角处,由被告人赵海波运出矿区。后将矿石出售给被告人杨某某,得赃款1 400元,赵海波分得400元。被告人杨某某明知该矿石是盗窃所得而予以收购。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桦价刑认字【2015】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黄金矿石价值人民币1 159.86元。
2、北沟矿场区平面图及照片,证实了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海波等人实施盗窃犯罪的现场情况。
3、被告人赵某甲供述,2014年1月份的一天,其与赵某乙在北沟矿一个班上运送黄金矿石时,盗窃黄金矿石共200斤,赵某乙打电话让赵海波将矿石运出矿区,后三人将该矿石卖给了杨某某,得款1 400元,分给赵海波400元,余款其与赵某乙平分。
4、被告人赵某乙供述,其与赵某甲、赵海波均系亲属关系。2014年1月份的一天,其与赵某甲在北沟矿上夜班期间,盗窃黄金矿石200斤,其打电话让赵海波将矿石运出矿区。第二天卖给杨某某,得款 1 400元,分给赵海波400元。
5、被告人赵海波供述,2014年1月份的一天,赵某乙给其打电话让其运送矿石,后其驾驶三轮摩托车到北沟矿毛坡监控死角处将矿石装上三轮车偷运出矿区拉回自家,第二天其与赵某甲、赵某乙将矿石卖给杨某某,其分得400元。
6、被告人杨某某供述,2014年1月份的一天早上,其收购赵某甲、赵某乙、赵海波盗窃的黄金矿石200斤,当时是用赵海波的三轮车拉来的,付给三人1 400元。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十七、2014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利用在北沟矿上班运送矿石之机,盗窃金矿石120斤(价值人民币511.97元),放置于矿区内监控死角处,由被告人赵海波运出矿区。后将矿石出售给被告人刘某乙,得赃款500元,被告人赵海波分得100元。被告人刘某乙明知该矿石是盗窃所得而予以收购。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桦价刑认字【2015】1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黄金矿石价值人民币511.97元。
2、北沟矿场区平面图及照片,证实了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海波等人实施盗窃犯罪的现场情况。
3、被告人赵某甲供述,2014年1月份的一天,其与赵某乙在北沟矿上夜班时,盗窃黄金矿石共120斤,其打电话让赵海波将矿石运出矿区,第二天将该矿石卖给了刘某乙,得款500元,分给赵海波100元,余款其与赵某乙平分。
4、被告人赵某乙供述,2014年1月份的一天,其与赵某甲在北沟矿上夜班运送矿石期间,盗窃黄金矿石120斤,放置于矿区内监控死角处,赵某甲联系赵海波将矿石运出矿区,第二天卖给刘某乙,得款 500元,分给赵海波100元。
5、被告人赵海波供述,2014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赵某甲和赵某乙在北沟矿盗窃了120斤黄金矿石,让其将矿石运出矿区拉回家中,第二天将矿石卖给刘某乙,其分得100元。
6、被告人刘某乙供述,2014年1月份的一天早上,其收购赵某甲、赵某乙、赵海波盗窃的黄金矿石120斤,付给赵某甲等人500元。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十八、2014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利用在北沟矿上班运送金矿石之机,盗窃黄金矿石70斤(价值人民币365.38元),出售给被告人刘某乙,得款300元。刘某乙明知该矿石是盗窃所得而予以收购。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桦价刑认字【2015】1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黄金矿石价值人民币365.38元。
2、北沟矿场区平面图及照片,证实了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等人实施盗窃犯罪的现场情况。
3、中国黄金集团夹皮沟矿业有限公司证明、工种岗位职责、劳动合同书,证实被告人李玉明、赵某甲、刘某甲均系中国黄金集团夹皮沟矿业有限公司北沟矿工人,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赵某乙系在北沟矿工作的劳务派遣工人,同时证实了上述人员的工作性质。
4、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吉刑初字第199号刑事判决、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海波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2月4日被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2年1月20日刑满释放,系累犯。
5、扣押及发还清单,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李玉明返回赃款16 800元、赵海波返回赃款5 000元、赵某甲返回赃款9 800元、王某甲返回赃款12 000元、张某某返回赃款4 500元、周某某返回赃款2 800元、刘某甲返回赃款1 600元、赵某乙返回赃款4 500元。
6、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乙、杨某某分别于2014年10月9日、10月2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7、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其系中国黄金集团夹皮沟矿业有限公司北沟矿调度长。李玉明、王某甲、赵某甲、李某某、刘某甲等人均系中国黄金集团夹皮沟矿业有限公司北沟矿工人,工作时混在一起干扣车工、电车工和信号工工作,北沟矿的矿区是敞开式的,但矿区内不允许外来人员进入,废石毛坡在北沟矿的矿区之内,矿区一切物品均属北沟矿。
8、被告人赵某甲供述,2014年2月份的一天,其与赵某乙在北沟矿上夜班时,盗窃黄金矿石共70斤,其与赵某乙用摩托车将矿石带回家中,第二天将该矿石卖给了刘某乙,得款300余元,其与赵某乙平分。
9、被告人赵某乙供述,2014年2月份的一天,其与赵某甲在北沟矿上夜班期间,盗窃黄金矿石70斤,二人用摩托车将矿石带回家,第二天卖给刘某乙,得款300余元,二人平分。
10、被告人刘某乙供述,2014年2月份的一天早上,其收购赵某甲与赵某乙出售的矿石70斤,付给二人300元。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伙同周峰(在逃)于2013年夏季的一天,利用在北沟矿一个班运送矿石之机,盗窃金矿石40斤,被周峰卖掉,被告人王某甲分得赃款200元,经鉴定,被盗金矿石价值人民币342元”一节,经审理认为,该起事实中涉案人员周峰在逃,仅有被告人王某甲本人供述,无其他证据佐证,指控证据不充分,故对该起事实不予认定。关于辩护人吴喜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某无盗窃故意,且未实施盗窃行为,其运输矿石行为不构成盗窃罪”一节,经审理认为,根据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其对李玉明等人的盗窃行为是明知的,李玉明等人虽然直接实施了盗窃行为,但被盗赃物尚在矿区内,盗窃行为尚未完成,被告人张某某将黄金矿石偷运出矿区的行为直接导致盗窃犯罪的既遂,虽其在事中参与,但其与李玉明等人在主观上已经形成默契,互相配合完成盗窃行为,其行为符合盗窃犯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其构成盗窃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应予支持,辩护人吴喜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玉明、赵海波、赵某甲、王某甲、张某某、李某某、赵某乙、周某某、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告人李玉明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赵海波、赵某甲、王某甲、张某某、李某某、赵某乙、周某某、刘某甲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乙、杨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上述十一名被告人均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赵海波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李玉明、赵某甲、王某甲、李某某、赵某乙、刘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赵海波、张某某、周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被告人赵海波、张某某、周某某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玉明、赵海波、赵某甲、王某甲、张某某、李某某、赵某乙、周某某、刘某甲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返还了赃款,对九名被告人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乙、杨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刘某甲、刘某乙、杨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均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玉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7年12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赵海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11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赵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8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5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七、被告人赵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八、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九、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十、被告人刘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十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晓波
审 判 员 侯德顺
人民陪审员 陈凤清
二0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朱丽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