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仲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2:59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桦刑初字第11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仲某某,女,1993年5月12日生,吉林省桦甸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被捕前住桦甸市胜利街。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3月10日被桦甸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公刑诉【2014】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仲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仲某某于2014年2月18日,趁其姥姥家无人之机,在本市某住宅楼其姥姥家,容留刘某、沈某、张某某吸食毒品冰毒。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仲某某之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仲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8日,被告人仲某某在桦甸市某住宅楼其外祖母家,容留刘某、沈某、张某某吸食毒品,经辨认及检测,被告人仲某某容留刘某、沈某、张某某吸食的毒品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仲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桦甸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及现场辨认光盘、证人陈某某、刘某、张某某、沈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仲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处罚。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仲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7日起至2014年6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秀云

二0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朱丽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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