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402刑初55号
公诉机关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身份号码×××,户籍所在地辽源市,住所地辽源市。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8日被辽源市公安局仙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1日被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6年4月1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4月21日由辽源市公安局仙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检刑诉(201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4月12日、5月11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晓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某于2013年7月2日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分行申领卡号为:×××的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一张,姜某某在明知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而大量透支信用卡,后变更联系方式未通知发卡银行,并超过规定的透支期限,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19,865.84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且数额较大,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姜某某于2013年7月2日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分行申领卡号为×××的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一张,后透支信用卡,并超过规定的透支期限,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且变更联系方式未通知发卡银行,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19,865.84元。被告人姜某某于2015年11月28日将透支款息偿还银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报案材料,证实中国银行辽源分行在信用卡清收工作过程中,发现姜某某从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恶意透支27,653.55元,其中本金19,865.84元,透支时间长达360天,经银行工作人员电话、上门催收多次拒不还款,到公安机关立案的事实;(2)中国银行信用卡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收入证明,证实姜某某于2013年7月2日办理中国银行信用卡的事实;(3)银行卡交易记录、欠款分期终止说明、逾期明细记录、信用卡催缴、催还通知书、催缴记录,证实姜某某信用卡透支、还款、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以及银行对其进行催收的事实;(4)还款结清说明,证实被告人姜某某在公安机关立案后已还清卡内欠款本息;(5)吉林麦达斯铝业出具的证明,证实杨某某是该公司人力资源部人事专员岗位,入职时间2013年10月22日;姜某某原是该公司挤压事业部55MN车间包装操作手,入职时间2011年3月25日,离职时间2015年4月17日;王飞原是该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岗位,在2013年初负责公司与中国银行为公司全体员工办理中国银行信用卡业务相关事宜,于2013年底将该业务交由人力资源部人事专员杨某某,由该员工负责与中国银行相关业务;(6)中国银行出具的催收说明,证实该行对姜某某采取三种催收方式:电话催收、前往姜某某家催收、前往姜某某工作单位催收;(7)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实姜某某交代的将银行卡借给张坚超,经侦查,无法确定张坚超的准确身份;(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姜某某的自然情况;(9)抓获经过,证实姜某某于2015年11月28日被辽源市公安局仙城分局抓获的事实。
2、证人徐某某、孙某某证言,二人系中国银行工作人员,证实银行先是对姜某某电话催收,后电话联系不上,与其他工作人员到姜某某工作单位麦达斯铝业公司进行多次催收,公司先是王飞负责后由杨某某负责通知向姜某某催收欠款,姜某某始终不还,后听说姜某某不在麦达斯铝业工作了,又到姜某某家催收,家中无人的事实。
3、证人杨某某证言,系麦达斯铝业人事处人事专员,证实银行工作人员到麦达斯铝业对姜某某进行催收的事实。
4、视听资料,中国银行辽源分行于2015年1月30日、2月3日对姜某某电话催收录音。
5、被告人姜某某供述,2013年在麦达斯铝业上班时单位统一办理中国银行信用卡,卡号为×××,后对该卡透支使用,用于网购及玩游戏,经中国银行两次以上催收没有还款,之后其更换了两个电话号码,没有通知发卡银行。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认证,所举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获取,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证实指控的事实,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属恶意透支,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且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其当庭自愿认罪,并在公安机关立案后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信用卡诈骗罪、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期限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班晓伟
人民陪审员 刘延波
人民陪审员 王德才
二○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郭 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