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4刑终48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闫晓旭,男,汉族,吉林省辽源市人,住吉林省辽源市。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海波,吉林恒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丰县人民法院审理东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闫晓旭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6)吉0421刑初6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于会月、原审被告人闫晓旭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充分听取了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闫晓旭于2015年11月23日16时许,驾驶×××号小型轿车沿“集—锡”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集锡公路242公里650米处暨三合乡粮库前,将前方行人于洪义撞倒,致使于洪义当场死亡,闫晓旭驾车逃逸,后到公安机关投案。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闫晓旭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梅河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11月23日18时许,闫晓旭到梅河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报警,后案件被移交东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
2.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11月23日18时许,闫晓旭到梅河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报案称其驾车撞人,被移送到东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后,经其家属劝说,闫晓旭如实供述肇事经过。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闫晓旭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洪义此事故无责任的事实。
4.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闫晓旭具有B2驾驶资格。
5.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车主闫某某的驾驶资格及肇事车辆×××号轿车的信息情况。
6.保险单,证实肇事车辆×××车轿车分别在信达财产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被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
7.道路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证实于洪义因交通事故于2015年11月23日死亡的事实。
8.户口薄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证实死者于洪义的家庭成员情况。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闫晓旭及死者于洪义的身份情况。
10.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被告人闫晓旭交通肇事现场情况及肇事车辆情况。
11.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经检验,肇事车辆×××号轿车前保险杠、右侧前大灯、前翻、右侧A柱、风挡玻璃上的痕迹系与于洪义身体接触所致。
12.血样提出表、辽源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证实从送检的闫晓旭血液中未检出乙醇。
13.东丰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经检验,肇事现场散落物中黑色塑料灯罩外壳不规则残片与×××号车辆右前黑色塑料灯罩外壳剩余残片为同一物体的整体分离。
14.东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于洪义系头部闭合性损伤,多发颅骨骨折,颅内出血导致死亡。
15.证人闫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号轿车的车主,该车之前被其二叔闫晓亮借走,11月23日上午闫晓亮将车辆借给闫晓旭,当晚6时许,其知道闫晓旭驾车肇事的事实。
16.证人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23日闫晓旭驾车载其从辽源市驶往梅河口市红梅镇,途中行驶至东丰县三合乡附近时发生事故,闫晓旭驾车将一行人撞倒后离开现场,后其在莲河下车的事实。
17.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丈夫于洪义于2015年11月23日因交通事故死亡,于洪义生前在粮库上班及家庭成员情况。
18.被告人闫晓旭的供述,供述其于2015年11月23日上午,从其哥哥闫晓亮处借走了闫某某的×××号轿车,下午14时许,其驾车载于某某驶往梅河口市,沿“集—锡”公路行驶至肇事地点时发生交通事故,将一行人撞倒,肇事后其离开现场,后到梅河口市公安局交警队报案的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闫晓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诉讼代理人提出请求对闫晓旭从重处罚的代理意见,本院将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闫晓旭辩护人提出的其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无前科劣迹等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其他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闫晓旭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因闫晓旭的犯罪行为而造成被害方的经济损失,闫晓旭依法应负民事赔偿责任,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在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闫晓旭驾驶的×××号轿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信达财产保险公司被投保了交强险,该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信达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超出部分,该车辆虽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保险公司被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交通肇事后逃逸,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闫晓旭肇事后逃离事故现场,符合保险合同中关于责任免除的情况,故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诉讼代理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车主闫某某在借车过程中存在过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闫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故未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由使用人闫晓旭承担100%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精神抚慰金、后续生活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故诉讼代理人提出的关于交强险部分的代理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他部分的代理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闫晓旭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其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一、被告人闫晓旭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于会月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0元;三、被告人闫晓旭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于会月经济损失人民币377614.4元〔于洪义死亡赔偿金464356.40元(20年×23217.82元)+丧葬费23258元-交强险限额110000元=377614.4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于会月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闫晓旭以自己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诉人闫晓旭于2015年11月23日16时许,驾驶×××号小型轿车在东丰县三合乡粮库前,将前方行人于洪义撞倒,致使于洪义当场死亡。且事故发生后逃逸。又于当日晚18时许投案自首的事实清楚,有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闫晓旭亦供认。以上证据已经原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另查明,在二审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于会月同原审被告人闫晓旭、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闫某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达成民事和解协议,并已发生法律效力。
关于上诉人闫晓旭提出的自己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闫晓旭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于会月达成民事和解协议,肖某某、于会月对闫晓旭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鉴于双方已达成民事和解,被害人亦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闫晓旭又具有投案自首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故其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闫晓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各方已达成民事和解,并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审判决中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自动撤销。因被害人亦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闫晓旭又具有投案自首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故原判的量刑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东丰县人民法院(2016)吉0421刑初6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闫晓旭定罪部分的判决。
撤销东丰县人民法院(2016)吉0421刑初6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闫晓旭量刑部分的判决。
三、上诉人闫晓旭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姜自祥
审 判 员 曲吉忠
代理审判员 孙继炎
二0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魏莉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