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桦刑初字第16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龙,吉林省桦甸市人。曾因犯放火罪,于2009年2月27日被吉林省红石林区基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1年12月2日刑满释放;因殴打他人,于2013年12月21日被吉林省红石森林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4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公刑诉【2014】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龙犯强迫交易罪,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德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龙得知本市红石镇粮食加工厂的老板王某甲盖厂房有垫土方的工程,于2014年5月23日17时许,驾车来到红石镇王某甲建的厂房处,与王商谈承包该工程。当遭到王拒绝后,被告人李龙将王叫到自己车上,并强行驾车将其带至红石镇石门沟屯附近。途中,李龙持随身携带并用衣服包裹的射钉枪威胁王某甲。后被王某甲厂内工人追上才得以脱身。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龙之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系累犯,但系犯罪未遂,且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应予处罚。
被告人李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龙得知桦甸市红石镇粮食加工厂的业主王某甲盖厂房有垫土方的工程,于2014年5月23日17时许,驾车来到红石镇王某甲建的厂房处,与王某甲商谈欲承包该工程。当遭到王某甲拒绝后,被告人李龙将王某甲叫到自己车上,并强行驾车将王某甲带走,途中,其持随身携带的用衣服包裹的射钉枪威胁被害人王某甲,被害人王某甲在厂内工人追上后才得以脱身。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龙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甲陈述、证人于某某、姚某某、段某某、雒某某、郝某某、王某乙、赵某某证言、射钉枪、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协议、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龙以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依法应予处罚。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其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龙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冰茹
二0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朱丽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