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2:59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402刑初130号

公诉机关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惠兰,公民身份号码×××。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辽源市,现居住地辽源市。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2月16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世平,吉林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检刑诉[2016]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惠兰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维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惠兰及其辩护人王世平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被告人邵惠兰在其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已卖出的情况下,从辽源市住建局处将协议原件借出,并于2014年12月份至2015年1月份期间,以抵押该协议借款为名,从刘某某处多次骗取人民币共计12.8万元。

2、2015年1月18日,被告人邵惠兰以上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已卖出)的复印件抵押给杨某甲,以抵押借款为名,从杨某甲处骗取人民币2.9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邵惠兰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邵惠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称没有诈骗的故意,刘某某和杨某甲都知道她拆迁协议已卖出。是刘某某让她去住建局将已卖出的拆迁协议借出来,押在刘某某处的,每次借刘某某钱都还前次借款,欠刘某某的钱基本还完了,不欠刘某某钱,给刘某某打条是利息。向杨某甲借2.9万元时,是杨某甲让她用拆迁协议复印件抵押的,已还了5千元。因为不懂法,被推向犯罪的道路,现在很后悔,请给一个公正,合理的判决。

辩护人对邵惠兰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无异议。刘某某承认邵惠兰还过1万元,邵惠兰酒吧转让给刘某某抵顶5万元欠款。指控诈骗杨某甲2.9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没有前科劣迹,系初犯。被告人在侦查机关及当庭供述一致,系坦白。被告人当庭认罪,家属积极准备返还欠款,社会危害不大,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邵惠兰在其拆迁安置房屋已卖出的情况下,在辽源市龙山区住建局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原件借出。于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期间,以该协议抵押借款,从刘某某处多次骗取现金12.8万元。

2015年1月18日,邵惠兰将该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复印件抵押给杨某甲,从杨某甲处骗取2.9万元。诉讼过程中,杨某甲对邵惠兰表示谅解,希望邵惠兰把钱还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辽源市房屋产权管理处查档证明及房屋买卖协议,证实银河花园三期A区22号楼1单元401室的原产权人为韩喜龙,共有人邵惠兰。后以20万元出卖给佟某某、李玉东,该房屋于2014年5月27日登记至佟某某、李玉东名下。

2.证人佟某某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5月27日以20万元的价格,从姓邵的女的(邵惠兰)买的现在居住的银河花园三期A区22号楼1单元401室,当时交完房款直接去房产局办理的过户,现在这个房子有房照。

3.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复印件,证实从龙山区住建局调取的安置协议书(安置房屋为银河花园三期A区22号楼1单元401室,乙方为韩喜龙),该复印件首页写有“因协议丢失,将住建局存档协议调用,如有产权纠纷,本人愿承担法律责任。”字样,并有邵惠兰签名。

4.被害人刘某某陈述,邵惠兰用动迁协议书原件到他中介行借钱,分四次总共骗他15万元。通过协议书看她的房子70多平米,值20多万元,所以后三次借钱他都同意用协议书连续抵押。这四次借款都扣除了利息,实际交到邵惠兰手里的是12.8万元。邵惠兰还过利息1万元,没还过本金。2015年2月4日,和邵惠兰连本带利一算,共欠他本息26.1万元,邵惠兰出了一份借条和房屋买卖合同。后发现抵押的房子已经卖给别人了,不是邵惠兰的,知道被骗了。另外,2015年1月3日,邵惠兰还用她的芒果酒吧作为抵押借了5万元。

5.辽源市城市棚户区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乙方为韩喜龙 回迁楼号为22号楼401室),系邵惠兰向刘某某借款时抵押物。

6.邵惠兰向刘某某出具的借条及债务确认书,其中2014年12月26日借条金额4万元;2015年1月10日债务确认书金额20万元;2015年2月4日借条金额261,000.00元。

7.邵惠兰与刘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四份,四份合同均以22号楼1单元102室(实际是22号楼401室)作为合同标的,以买卖为名,实为抵押借款。其中,2015年1月6日两份合同金额分别为5万元,2万元;2015年1月8日合同金额4万元;2015年2月4日合同金额261,000.00元。

8.被害人杨某甲陈述,2015年1月18日,邵凤兰用名为韩喜龙的拆迁协议复印件抵押借了三万元钱,后来去房产局查这个拆迁协议,才知道这个协议里的房子已经卖给一个叫佟某某的女的,是2014年5月27日过户给佟某某的。

9.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收条,证实邵惠兰于2015年1月18日以已卖出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抵押,向杨某甲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为10天。

10.证人杨某乙证言,证实2015年1月18日,邵惠兰用一个名为韩喜龙的拆迁协议在杨某甲手借了3万元。

11.辽源市公安局南康分局证明,证实李秀珍在电话中称邵惠兰向杨某甲借3万元钱的时候,李秀珍在现场,看见邵惠兰用拆迁协议书的复印件进行抵押,杨某甲未看清是复印件,李秀珍未在收条上签字。

12.证人杨某丙证言,证实2015年1月份,邵惠兰说要出去办事,让她把酒吧照看好,之后就联系不上邵惠兰了。

13.证人韩曙光电话记录,证实其在西安市购买房子的房款是由其岳父家提供及自己贷款,其母邵惠兰并未拿过钱。

14.被告人邵惠兰在侦查阶段供述,以前拿丈夫韩喜龙的房屋动迁协议抵押向刘某某借过钱,还上钱后把协议卖了。后跟城建局说协议丢失补了一份。用已经卖了房子的动迁协议抵押向刘某某借了四次钱,一次4万、一次5万、两次3万,还有用酒吧抵押借了5万元,一共借了20万元,利息是一万元一天300元。2015年1月份,向刘某某借款到期后没钱给,找到杨某甲借钱还刘某某利息。杨某甲说需要押点东西,她就又用这个协议复印件骗杨某甲说是她的房子,抵押借了3万元,当时扣了1千元利息,拿到手现金是29,000.00元。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认证,所举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获取,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证实指控的事实,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予以采信。被害人陈述与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基本吻合,足以认定以上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惠兰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邵惠兰犯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邵惠兰称没有诈骗的故意,借款时刘某某和杨某甲知道拆迁协议已卖出,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称欠刘某某的钱基本还清,其提供的自己书写的还款计划不能证明还款的事实。故其辩解均不予采信。结合被告人邵惠兰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被害人杨某甲谅解等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五十二条罚金刑、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邵惠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9年12月12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李文东

人民陪审员  刘延波

人民陪审员  王德才

二○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郭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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