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金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2:59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桦刑初字第1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金成,吉林省桦甸市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

辩护人于起云,吉林丁凤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公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金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俊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金成及其辩护人于起云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金成于2014年12月25日19时10分许,驾驶×××号微型普通客车沿本市太常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八道河子镇当石村后当石社洪旭峰商店门前时,将行人尹德山撞倒致伤,后王金成驾车逃逸。经桦甸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王金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尹德山系因交通事故造成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脑室出血,右肺挫裂伤,肝脏破裂,双侧血胸导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金成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系交通肇事后逃逸,应依法惩处,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可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金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于起云认为,被告人王金成系初次过失犯罪,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应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4年12月25日19时10分许,被告人王金成驾驶×××号微型普通客车沿桦甸市太常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八道河子镇当石村后当石社洪旭峰商店门前时,将行人尹德山撞倒,后王金成驾车逃逸。尹德山因交通事故造成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脑室出血,右肺挫裂伤,肝脏破裂,双侧血胸导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被告人王金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尹德山无责任。民事部分,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王金成赔偿被害人尹德山家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 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金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尹某某、赵某某、代某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痕迹物证勘验笔录、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桦甸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及行驶证、赔偿协议书、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金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系交通肇事后逃逸,应依法处罚。鉴于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通过向被害人家属赔偿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害人尹德山家属自愿与其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对其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于起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金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金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家起

审 判 员  侯德顺

人民陪审员  陈凤清

二0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丽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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