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信用卡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2:59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402刑初142号

公诉机关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公民身份号码×××。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辽源市,现居住地辽源市。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2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检刑诉(2016)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维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2013年在辽源市三百附近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办理了一张卡号为×××的信用卡,截止至2015年2月8日,卡内共欠本金19,505.71元,后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缴,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欠款。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刘某某于2013年在本市三百附近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办理了一张卡号为×××的信用卡,截止至2015年2月8日,卡内共欠本金19,505.71元,后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缴,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欠款。2016年3月2日,刘某某向该卡内存入23,268.61元,透支本息全部归还银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证实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辽源分行报案称刘某某信用卡逾期11期,透支本金19,505.71元,经多次催收至今未还款。

2.证人邵某某证言,系邮政银行信用卡中心工作人员,刘某某于2013年1月31日申请办理的信用卡。2015年2月8日刘某某有一笔20,002.00元的消费,之后就一直没还过款。工作人员多次催收,一直没还款。后经法院调解,刘某某仍然没有还款。

3.信用卡流水单,证明刘某某信用卡使用情况。

4.催收记录,证实对刘某某进行催收的事实。

5.民事调解书,证实刘某某信用卡透支款经法院调解的事实。

6.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汇款收据,证实刘某某将透支本息全部归还银行。

7.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证实刘某某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及强制戒毒的事实。

8.抓获经过、戒毒人员移交书,证实2016年2月24日在辽源市强制戒毒所将刘某某抓获。

9.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13年在中国邮政银行办理一张信用卡,2015年使用该卡套现2万元花了,银行电话催缴两、三次,后来银行起诉到法院,钱也一直没还上。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认证,被告人刘某某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所举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获取,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证实指控的事实,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属恶意透支,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信用卡诈骗罪、第五十二条罚金刑、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4日起至2016年6月23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李文东

人民陪审员  王德才

人民陪审员  吴 洁

二○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郭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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