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东刑初字第13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公主岭市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870059-3,单位地址:吉林省公主岭市工业大路11号,法定代表人刘某甲。
诉讼代表人刘某乙,男,1968年5月6日出生,系被告单位公主岭市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人刘某甲,女,1965年1月10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公主岭市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行贿,于2015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逮捕,于2015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董蔚,吉林华圣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东丰检刑检诉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公主岭市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人刘某甲犯单位行贿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福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公主岭市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刘某乙、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董蔚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本院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分别于2015年11月18日、2016年3月1日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2015年12月8日、2016年4月1日对本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公主岭市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间,为谋取本单位的不正当利益,由其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刘某甲找到时任公主岭市人大常委会主任的王某某(另案处理),让其利用职务便利,在为本单位获得公主岭市“北方药城”土地使用权上提供帮助,为了感谢其提供的帮助,以及为了本单位在该地块上开发利华富苑住宅楼项目,尽快办理相关手续方面提供帮助,刘某甲先后两次送给王某某30万元人民币。并认为,被告单位公主岭市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被告人刘某甲身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对本单位行贿犯罪负刑事责任,应依法予以惩处。对指控的这一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材料。
被告单位公主岭市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刘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提出异议,无证据向法庭提供。
被告人刘某甲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提出异议,无证据向法庭提供。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一、被告人刘某甲系初犯,无前科劣迹,表现一贯良好;二、刘某甲认罪态度好,有明确的悔罪表现;三、为了利华公司的发展,以及考虑刘某甲的身体情况,希望法庭对刘某甲免予刑事处罚。同时,辩护人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刘某甲的就医证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公主岭市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间,为谋取本单位的不正当利益,由其负责人被告人刘某甲找到时任公主岭市人大常委会主任的王某某(另案处理),让其利用职务便利,在为本单位获得公主岭市“北方药城”土地使用权上提供帮助,为了感谢其提供的帮助,以及为了本单位在该地块上开发利华富苑住宅楼项目,尽快办理相关手续方面提供帮助,刘某甲先后两次共送给王某某30万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供述了2009年间,由于原公主岭市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景某某身体不好,公司的日常决策由其负责。其为了能尽快拿到岭西开发区药材城的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利华富苑项目,向时任公主岭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兼公主岭市主管城建工作的王某某先后两次送礼共计人民币30万元的事实。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了其系原公主岭市人大常委会主任,2009年,在其担公主岭市药材城土地遗留问题领导小组常务副组长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在公主岭市药材城土地开发过程中,先后两次向其送礼共计人民币30万元的事实。
3.证人景某某的证言,证实了其系被告人刘某甲的丈夫,公主岭市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份为其本人、刘某甲及其女儿三人所有,由于其身体不好,公司的日常事务由刘某甲管理,刘某甲给王某某行贿之事其不知情的事实。
4. 公主岭市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证实了该公司的企业登记情况。
5.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企业档案,证实了公主岭市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立及股权变更情况。
6.土地使用权过户合同书,证实了公主岭市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事实。
7.成交确认书、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竞买报价单、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材料,证实了被告单位公主岭市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事实
8.医院诊断,证明被告人刘某甲的身体情况。
9.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刘某甲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公主岭市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被告人刘某甲身为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对本单位行贿犯罪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刘某甲具备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刘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公主岭市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甲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国军
审 判 员 王珊珊
人民陪审员 王小萍
二○一六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朱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