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402刑初110号
公诉机关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身份号码×××。户籍所在地为辽源市,住所地辽源市。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月7日被辽源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月26日被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检刑诉(2016)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晓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被告人马某某于2010年6月在本市中国建设银行办理了一张卡号为×××的信用卡,并于2015年2月至2016年1月间透支消费25,172.20元,后经发卡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缴,三个月仍拒不还款,改变联系方式且未通知发卡银行。被告人马某某于2016年1月11日将建行信用卡内所欠本息全部还清
2、被告人马某某于2014年8月在本市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办理一张卡号为×××的信用卡,并于2014年12月至2016年1月间透支消费11,996.60元,后经发卡银行多次催缴,三个月仍拒不还款,改变联系方式且未通知发卡银行。被告人马某某于2016年1月8日将邮政储蓄信用卡内所欠本息全部还清。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且数额较大,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中国邮政银行人民币信用卡申请表、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双币种信用卡申请表、收入证明,证明马某某在中国邮政银行、建设银行办理信用卡的事实。
2、中国邮政银行信用卡透支催收行动及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电话及上门催收记录,证明中国邮政银行及建设银行对马某某催收透支款息的事实。
3、信用卡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马某某信用卡使用情况。
4、扣押发还清单、情况说明,证实马某某在公安机关立案后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
5、辽源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
6、地方常住人口查询表,证实被告人马某某自然信息情况。
7、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马某某于2010年6月14日在中国建设银行办理一张信用卡,共计欠款32,525.35元人民币,其中本金25,172.20元,欠款时长326天,经银行多次电话催收、关机状态,上门催收找不到本人的事实。
8、证人邵某某证言,证实马某某于2014年7月在中国邮政银行办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共欠款15,192.81元人民币,其中本金是11,996.60元,欠款时长为313天,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但因其更换电话号码,无法取得联系,去家里也找不到人。
9、被告人马某某供述,2010年6月在中国建设银行办理一张信用卡,至案发欠本金、利息、滞纳金共计32,525.35元;在2014年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办理一张信用卡,利用此信用卡总计消费11,996.60元,至案发共欠银行本息合计15,192.81元,由于更换电话号码没有接到银行催缴通知单。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认证,被告人马某某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所举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获取,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证实指控的事实,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数额较大,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属恶意透支,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其在案发后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确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信用卡诈骗罪、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班晓伟
人民陪审员 刘延波
人民陪审员 吴 洁
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郭 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