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永刑初字第17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振东,吉林省永吉县人。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0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吉县看守所。
辩护人石淑云,吉林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焦某某,吉林省永吉县人。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1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吉县看守所。
被告人苏某甲,吉林省永吉县人。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1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吉县看守所。
被告人赵海祥,吉林省永吉县人。1995年4月,因犯盗伐林木罪,被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03年1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1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吉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吉林省永吉县人。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1年5月10日被永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1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永吉县看守所。
被告人苏某乙,吉林省永吉县人。因涉嫌盗伐林木,于2011年9月18日被永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永检刑追诉字(20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伟东伙同被告人刘振东、焦某某、苏某甲、赵海祥、刘某某、苏某乙犯盗伐林木罪、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1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期间,2011年12月22日李伟东因患病死亡,本院于2011年12月29日依法作出(2011)永刑初字第178号裁定书,对李伟东终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振东及其辩护人石淑云、被告人焦某某、苏某甲、赵海祥、刘某某、苏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需要补充侦查,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二次,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二个月。因本案疑难、复杂,经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决定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8月份,李伟东伙同被告人刘振东、焦某某、赵海洋等多人,在北大湖向阳村大平岭南山国有天然林内,盗伐水曲柳、柞树、色树等树木,共盗伐树木318株,核立木蓄积5.8636立方米;其中水曲柳164株,核立木蓄积2.8256立方米。
2009年7、8月份,被告人苏某甲伙同被告人刘振东、焦某某、刘某某、苏某乙等人受雇于李伟东,在北大湖镇向阳村大平岭南山国有天然林内,盗伐树木207株,核立木蓄积4.1077立方米;其中水曲柳28株,核立木蓄积0.429立方米。
2009年7、8月份,李伟东伙同被告人刘振东、苏某甲、焦某某、苏某乙等多人,在北大湖向阳村大平岭南山国有天然林内,盗伐杨树60株,核立木蓄积2.2989立方米。
2009年6、7月份,李伟东在永吉县北大湖镇向阳村大平岭南山国有天然林内(林相图位置183林班3小班)盗伐人工落叶松24株,核立木蓄积8.379立方米,后雇佣苏某乙、刘某某、焦某某等人将盗伐的木材搬运装车拉走。被告人刘振东、焦某某、苏某甲、赵海祥、苏某乙经抓获归案,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指认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相关书证。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振东、焦某某、苏某甲、赵海祥、刘某某、苏某乙之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应予惩处。
被告人刘振东辩称,李伟东雇我扛木头,我没有砍树,杨树的事我也没参与。不知道水曲柳是珍贵树种。
被告人刘振东的辩护人石淑云的辩护意见是,一、刘振东找人将木头装车并倒下山,挣的是工钱,没有伐树,没有实施盗伐的行为。李伟东承包地的边界其本身不清楚,其他人没有盗伐林木的故意。李伟东通过刘振东雇佣当地的一些人干活挣钱,刘振东本身也是被雇佣者,被雇佣者必须明知是盗伐林木的,按盗伐林木的共犯,缺少主观与明知的证据。
二、水曲柳不是国家保护的,只是吉林省林业部门例行保护的,被告人不明知,林业部门从未经任何形式向村民宣传过水曲柳是珍贵树种。三、根据司法解释规定,本案应以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四、刘振东应认定为投案自首。
并提供下列证据:
1、永吉县北大湖镇向阳村七、八、九、十社村民联名
信,证实林业部门没有宣传过什么是珍贵树种的事实。
2、永吉县北大湖镇向阳村九、十社村民联名,证实李伟东用油锯伐树,其他人是给扛木头的事实。
被告人焦某某辩称,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数量不对,我砍了180棵。杨树我没砍,是雇我拉到山下。不知道水曲柳是珍贵树种。
被告人苏某甲辩称,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第二起现场指认是88棵。不知道水曲柳是珍贵树种。
被告人赵海祥辩称,供认犯罪事实。不知道什么是珍贵树种。
被告人刘某某辩称,供认犯罪事实。不知道水曲柳是珍贵树种。
被告人苏某乙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一)盗伐林木的事实
李伟东(于2011年12月22日死亡)原系永吉县五里河林场的采伐工。1997年3月15日,李伟东与永吉县五里河林场签订承包林业用地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二十年(1996年至2016年),承包地点永吉县五里河大平岭182-183林班1-3小班(林班为五里河林场采伐时的作业林班、小班号,1990年林相图位置为183林班35小班、36小班, 2008年林相图位置变更为183林班23小班和25小班),面积为11公顷,自签订合同之日起不准扩大面积。2009年3、4月份至8月期间,李伟东以其承包的林地要扩大面积为由,要求刘振东帮助找人砍树,装运木材,倒至山下李伟东指定地点,每天给付80.00元或者每根按2.00元、3.00元不等给付费用。被告人刘振东帮助李伟东联系了被告人焦某某、赵海祥、苏某甲、苏某乙、刘某某等人。2009年3-4月份,李伟东伙同被告人刘振东、焦某某、赵海祥、苏某甲、刘某某等人,在永吉县北大湖向阳村大平岭屯南山国有天然林内(2008年林相图上的位置为183林班6小班),盗伐树木154株,核立木蓄积3.038立方米; 2009年7、8月份,李伟东伙同被告人刘振东、苏某甲、苏某乙、焦某某、刘某某等人,在永吉县北大湖向阳村大平岭屯南山国有天然林内(2008年林相图上的位置为182林班6小班),盗伐树木60株,核0.9967立方米;李伟东伙同刘振东、苏某甲、苏某乙、焦某某等人,在永吉县北大湖向阳村大平岭屯南山国有天然林内(2008年林相图上的位置为182林班1小班),盗伐杨树60株,核立木蓄积2.2989立方米。
综上,被告人刘振东、焦某某、苏某甲参与盗伐林木274株,核立木蓄积6.3336立方米;被告人刘某某参与盗伐林木214株,核立木蓄积4.0347立方米;被告人赵海祥参与盗伐林木154株,核立木蓄积3.038立方米;被告人苏某乙参与盗伐林木120株,核立木蓄积3.2956立方米。
2009年6、7月份,李伟东在永吉县北大湖镇向阳村大平岭南山国有天然林内(2008年林相图上的位置为183林班3小班),盗伐人工落叶松24株,核立木蓄积8.379立方米。后雇佣苏某乙、刘某某、焦某某等人将盗伐的木材搬运、装车后拉到山下。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现场勘查报告及结论,载明林地位置183林班6小班,测量结果合计318株5.8636立方米,其中水曲柳164株2.8256立方米。
现场照片5张,载明苏某甲指认砍伐地点、伐根。
现场林木伐根检尺野帐,载明苏某甲、苏某乙、赵海祥指认现场盗伐林木的数量。
2、现场勘查报告及结论,载明林地位置182林班6小班,合计88株1.4257立方米,其中水曲柳28株0.429立方米;182林班1小班杨树60株2.2989立方米。
砍伐现场位置示意图,载明盗伐林木的位置。
现场照片,载明赵海祥、苏某甲、苏某乙指认现场照片。
3、现场勘查报告及结论,载明183林班3小班,盗伐人工落叶松24株8.379立方米。
4、现场勘验报告及结论,载明182林班1小班,盗伐杨树60株2。2989立方米。
5、永吉县五里河林场关于李伟东盗伐林木权属情况说明,载明李伟东盗伐林木为五里河林场经营区,权属为国有天然林。地点为永吉县北大湖镇向阳村大平岭屯南山,2004 年划为国家重点公益林,其中盗伐林木为国家重点公益林的182林班1小班、6小班,183林班6小班、7小班。
6、永吉县公安局北大湖林业派出所关于李伟东指认现场的情况说明,载明李伟东盗伐、滥伐林木现场所被砍伐的林木,有刘振东现场指认,均系李伟东所为,但李伟东拒不供认,故暂不能带李伟东对现场进行辨认。
7、永吉县五里河林场关于李伟东承包五里河林场大平岭林地还林通知,载明李伟东于2006年与五里河林场签订承包国有林地合同,位置在大平岭182、183林班1小班、3小班,面积10公顷,自2006年至2016年,根据上级文件精神和停耕还林要求,乙方在2010年春开始至2011年春必须全部停耕还林,实地测量还林面积5.2公顷,成活后林木归乙方所有,乙方合同期满林地使用权林场收回。
8、承包林业用地合同书,载明1997年3月15日,李伟东与永吉县五里河林场签订林业用地合同,位于大平岭182-183林班1-3小班,面积11公顷,承包期限20年,自1996年-2016年,承包费5 000.00元,一次交齐,林业用地期间不得转包场外人士,自签订合同之日起不准扩大林业用地面积。
9、照片26张,载明李伟东砍伐林木的权伐根细目、砍伐现场、运输松木的工具及松木
10、永吉县林业局关于李伟东承包五里河林场林地及李伟东、刘振东、焦某某、刘某某、苏某甲等人盗伐林木现场林班、小班号的情况说明,载明李伟东与五里河林场签订的林地承包地点183林班1-3小班,应为当时五里河林场采伐时的作业林班、小班号(3类小班号)与林相图不符,参照现地位置应为1990年林相图上的183林班35小班、36小班各一部分。在2008年吉林市林业勘查设计院通过调查对林班、小班号做了重新绘制,参照2008年林相图上的位置为183林班23小班和25小班各一部分,五里河林场于1993年在183林班23小班和25小班(2008年林相图)进行了天然林低产林改造(全部砍伐),采伐设计材料根据上级文件规定,只保留三年,三年后全部销毁,现已全部销毁,原材料无法提供。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刘振东找其给李伟东用手扶拖拉机在山上倒过木材。时间是去年秋季,在南山、葫芦地上边、地边。有刘振东、刘某某、苏某乙、苏某甲、焦某某等。刘振东说李伟东在葫芦地有点木材,让我用手扶车给倒下来。是李伟东领到倒木材地点的。树已经砍倒了。李伟东用油锯造材3-4米长,其往手扶车上装20来根。倒到养蛤蟆房上边道上。几个人一共倒一天多有100左右根木材。第二天晚上李伟东用蓝色汽车把木材拉走,树拉哪儿不知道。每人分了百八十元钱,是刘振东给的。
2009年6、7月份时给李伟东倒过一次。是李伟东找的,在屯南山葫芦地下边。有焦某某。李伟东领到倒木材地点,树是砍伐倒了。李伟东用油锯造材,我们往手扶车上装材,倒到三三一电台空房处,倒下山能有百80根木材。每人得150元左右。6、7月份有杨木和水曲柳。2009年6、7月份期间,李伟东在大平岭南山整木头有一个月左右时间。
2、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去年夏天,其在大平岭给李伟东拉过小杆,是李伟东找的。刘振东用手扶车倒木材和装车,都是刘振东找的。
3、证人吕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年6、7月份发生过盗伐林木情况,杨树非常多,有点桦树、水曲柳、是李伟东砍伐的,
三、被告人供述
1、同案李伟东供述(九次供述,不供认犯罪事实)
供述1997年3月15日,其与永吉县五里河林场签订承包永吉县北大湖镇向阳村大平岭182-183林班1-3小班,在面积为11公顷的林业用地合同,承包期为1996年至2016年。1996年至1998年在承包地内种苏子和豆子,1998年后,其姐夫邢利华给经营。2009年秋季,在其承包林地,用铀锯剌过萌生的树毛,被林场护林员孟卓上山看见,要罚款,其与孟卓讲承包的面积不够,第二天其找到林场林政科,科长余成权和护林队长杨方远去现场测的面积为5.2公顷,其找到余成权、杨方远和林场主管林政副科长陈培忠问,可不可以在承包林地内萌生树砍掉,当时说得与场长研究,第二天,其找到林场李玉伟场长,李玉伟说愿意整你就整,别说场子答应的。2010年其将承包的林地转包给孙佑德种甜玉米,孙佑德用步量说能有9垧地,后来在合同上签10公顷。在其承包面积内萌生的树,现在都砍伐倒了,树不是我砍伐的,是其2010年6月份左右其雇人倒下山的,在倒木材期间,其用铀锯造材。
供述其前年春天,在大平岭地边上,用油锯盗伐过几棵杨木,剩下的都是刘小平(刘振东)找的人,他们剌的,卖给口前红旗木材加工厂付清有了,卖了1700块,其给刘振东1000元,树木没有挂号、没有检木号印,没有搬运证,是黑材。
2、被告人刘振东供述(九份供述)
供述2009年6、7月份,李伟东在大平岭砍伐木材小杆,与其说,他承包的林场林地,面积不够,让其找几个人砍伐硬木杂树杆,造材4米长,每根砍伐后,倒到山下,每根给3或3.5元。每根给其提1.5元。其找赵海祥、焦某某、苏某甲、王文勇、刘某某、赵小、黄大国李强等人,还有自己去的。其与李伟东,把赵海祥等人领到屯南山葫芦地林边,李伟东告诉赵海祥等人挨着底边,在二茬林子内砍伐,必须要砍杂木。赵海祥等人用手锯在林子里挑砍杂树刺造材后从林子扛出来,装到手扶拖拉机上,再运到山下,一共砍了有5、6天,有八、九百株,树种有色树、榆树、水曲柳、柞树。
2009年6、7月份,在砍伐硬木杂杆之前,李伟东找其说他上山整杨木,让其找人给他倒木材,其找刘某某、张二小、焦某某、王文勇、黄大国等。其与李伟东,将他们领到南山、葫芦地杨树林内,李伟东用油锯剌树,都截成4米长的,其与焦某某、张小二往手扶车上扛木材。
2009年6、7月份李伟东在大平岭南山整木材有一个多月,有刘某某、张某某、莫大国、焦某某、王文勇、赵小、李强、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乙整一次。李伟东每次整木材之前都告诉其要整什么木材、什么树种,看谁在家就找谁,工钱给其,其再把工钱给干活人,砍杂杆,李伟东用油锯剌一部分,其他人用手锯剌一部分。
3、被告人焦某某供述(7份供述)
2009年,我记得是7月份中旬,刘振东找其说李伟东在南山葫芦地,要砍点小杆,每砍伐根运下山到装车地点,每根给3元,刘振东找赵海祥,苏某甲、刘某某、张某某等人,这些人是李伟东和刘振东领到砍伐地点,其没有砍树,赵海祥、苏某甲用刀锯剌树,截成3米长的,其往林子外扛小杆装车。工钱是刘振东给的,其与赵海祥、苏某甲每人分了200元。砍伐的树种有柞树、水曲柳。
2009年7月份,其与赵海祥、苏某甲、刘振东砍伐硬杂小杆没有看见有手续,刘某某、王二小给李伟东砍硬木小杆了,每人挣不到200元。期间,与刘振东、王二小、张某某,给李伟东在葫芦地上边给拉过两车杨木,是李伟东用油锯剌杨木,他们从林子内往外扛木材装车。
2009年7、8月份,砍伐小杆期间的事,刘振东找其说,李伟东整点松木,在刘某某家西边,让其帮忙装车,在刘某某家西边,有刘某某、苏某甲,张某某,李伟东,其与刘振东,把堆放在地上的松木装上车。
4、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四份供述)
供述其到林业派出所投案。2009年7、8月份,开自家的手扶车去南山葫芦地,看见王文勇、赵君、黄大国还有张俊有家的亲戚,他们已经把小杆倒在道边,装二、三十根小杆下山,后又到山上,用手锯剌10来棵小杆装上车,得63元。
其与苏某甲、焦某某、张某某、苏某乙还有赵君等人,在大平岭村南山10社,砍伐过一次小杆小杂木杆,砍有100多根,也是给李伟东砍伐的,都是硬杂木,有水曲柳、色树、楸子,得了100.00元。
2009年7、8月份,砍伐小杆之后,在食杂店,李伟东说“我在你们屯南,有林场的没收材,让我买下来了,你们谁给倒下来,100元一米”。我与焦某某、苏某乙每人开一台手扶车就上山装车拉到山下,装到金刚车上了。
5、被告人苏某甲供述(七份供述)
供述2009年3、4月初,其与赵海祥、焦某某在刘振东家食杂店,李伟东对刘振东说找几个人到山上放树,刘振东问焦某某、赵海祥能不能干,均答同意。当天到北大湖大平岭南山,看到李伟东用油锯放树,大家将放倒的树扛到道边装车,有水曲柳、柞树、秋子、桦树、榆树、色树,每人80.00元。
2009年7月份,其与焦某某、张某某、“张三”、“赵小”等人在葫芦地共砍40-50棵杨树,根径在十公分左右,是李伟东拿油锯放的,这次没拉走。
2009年8月份,其与焦某某、刘某某、张某某、赵小、张三在葫芦地用手锯拉树,有色树,榆树,水曲柳,每人分大约是50.60元,钱是刘振东给的。
6、被告人赵海洋供述(6份供述)
供述2009年春天,其去刘振东食杂店,看见李伟东,李伟东说在大平岭南山砍了一些树,帮扛到山下,每根2元。其与焦某某、苏某甲到南山葫芦地边,李伟东用铀锯先放了一些,其与焦某某砍树丫并且造材,造成3米左右长的键子 ,其又与苏某甲往山下扛,放的树有水曲柳、楸子、榆木等硬杂树,两天其分得180.00元,钱是由刘振东给的。其生活在北大湖向阳村大平岭,是林区,不知道水曲柳是国家珍贵树种,但是其在1994年在桦甸与别人盗伐林木,其中有水曲柳树,判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知道整水曲柳判的重。
7、被告人苏某乙供述(七份供述)
供述2009年6月份,其与苏某甲,张某某,焦某某,李伟东在北大湖镇向阳村十社南山葫芦地西侧的国有林内给李伟东往下倒过杨木,有30多根,其分得30元。
2009年6、7月份,其与苏某甲、张某某、刘某某、焦某某、赵小在向阳村十社大平岭十社葫芦地西南,用手锯砍桦树,杨树,水曲柳等树150棵,按照李伟东要求砍的,没分到钱。
整小杆时间前后,李伟东说,山上有点没收材,卖给我了,帮倒下山。其与张某某、焦某某、刘某某开三台手扶车到的葫芦地后边小地,看见有落叶松,已经造完材,截成三米键子,20根左右,其装车拉到山下,用一金刚车拉走,分得95元钱。
本院对控辩双方就事实和证据提出异议的问题进行审查后认为,现场勘查笔录、报告及结论、检尺野帐、现场照片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刘振东、焦某某、苏某甲、赵海祥、刘某某、苏某乙盗伐林木的事实,与被告人刘振东、焦某某、苏某甲、赵海祥、刘某某、苏某乙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刘振东、焦某某、苏某甲、赵海祥、刘某某、苏某乙盗伐林木的事实。被告人刘振东的辩护人石淑云关于刘振东找人将木头装车并倒下山,挣的是工钱,没有伐树,没有实施盗伐的行为的观点,经查,被告人刘振东及同案焦某某等人供述能够证实刘振东积极帮助李伟东组织被告人焦某某、苏某甲等人为李伟东砍树,扛树,装车,虽然被告人刘振东否认其实施盗伐的行为,但从主观上其明知李伟东没有林业部门的采伐批准手续、没有对树木进行挂号,而组织同案犯焦某某等人实施盗伐,其在盗伐林木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辩护人的观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刘振东构成犯罪应认定其自首的观点,经查,被告人刘振东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在侦查人员的讯问过程中,供述本人及同案犯同种犯罪事实,可认定刘振东的如实供述,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辩护人的观点不予采纳。其提供永吉县北大湖镇向阳村9、10社村民联名信,证实李伟东用油锯伐树,其他人是给扛木头的事实,经查,几名被告人在侦查机关供述均能够相互佐证其砍树、造材、扛到李伟东指定的地点,故此份不予采信。
(二)非法采伐国定重点保护植物罪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09年3-4月份,李伟东伙同被告人刘振东、焦某某、赵海祥、苏某甲、刘某某等人,在永吉县北大湖向阳村大平岭屯南山国有天然林内(2008年林相图上的位置为183林班6小班),盗伐水曲柳164株,核立木蓄积2.8256立方米; 2009年7、8月份,李伟东伙同被告人刘振东、苏某甲、苏某乙、焦某某、刘某某等人,在永吉县北大湖向阳村大平岭屯南山国有天然林内(2008年林相图上的位置为182林班6小班),盗伐树木28株,核0.429立方米。
综上,被告人刘振东、焦某某、苏某甲、刘某某参与非法采伐水曲柳192株,核立木蓄积3.2546立方米;被告人赵海祥参与非法采伐水曲柳164株,核立木蓄积2.8256立方米;被告人苏某乙参与非法采伐水曲柳28株,核立木蓄积0.429立方米。
2010年9月3日,永吉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与刑警队联合办案,在北大湖镇小山村大岗北山公路北测,将正在装运盗窃落叶松木材的李伟东抓获;2010年9月24日,刘振东在其家中被抓获。2011年2月27日23时15分,被永吉县森林公安局上网通辑的被告人焦某某被图们铁路公安处敦化车站派出所民警在“三品”检查时被抓获,2011年5月9日,被告人刘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2011年9月17日晚7时许,永吉县公安城南派出所民警在吉林市一餐馆内将苏某甲、苏某乙抓获。2011年9月23日,永吉县公安局北大湖派出所民警在桦甸市桦郊乡罗围沟村一钓鱼场的玉米地中将赵海祥抓获。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现场勘查报告及结论,载明林地位置183林班6小班,测量结果其中水曲柳164株2.8256立方米。
2、现场勘查报告及结论,载明林地位置182林班6小班,其中水曲柳28株0.429立方米;
现场照片,载明赵海祥、苏某甲、苏某乙指认现场照片。
3、永吉县公安局北大湖林业派出所关于李伟东、刘振东是否明知珍贵树种的情况说明,载明李伟东于2001年前系国有林场采伐工,本人应明知水曲柳、黄檗是国家珍贵树种;刘振东家住大平岭多年,为林区,本人应明知水曲柳是国家珍贵树种。
4、永吉县五里河林场证明,载明李伟东1974年从双河镇林场调到五里河林场做采伐工,2005年本人提出申请一次性买断工龄。
5、永吉县公安局北大湖镇林业派出所情况说明,载明刘某某、焦某某二人家住永吉县北大湖镇向阳村10社(大平岭屯),系北大湖镇主要林区,多年来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曾经多次到该社进行林业大检查,并宣传林业相关政策和国家重点保护树种名录,故二人应明知水曲柳是国家的珍贵树种。
6、户籍证明,载明被告人刘振东、焦某某、苏某甲、赵海祥、刘某某、苏某乙的自然情况。
7、抓捕经过,载明2010年9月3日将正在盗窃落叶松木的李伟东抓获;载明2010年9月24日在刘振东家中将其抓获;载明焦某某于2011年2月27日23时15分,被图们铁路公安处敦化车站派出所民警在“三品”查危岗被值勤民警抓获;载明刘某某于2011年5月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载明苏某甲、苏某乙、赵海祥被抓获的情况。
8、在逃人员登记表,载明焦某某于2010年11月10日上网追逃、刘某某于2011年5月10日上网追逃;苏某甲、赵海祥于2010年10月21日上网追逃。
9、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1995)桦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人赵海祥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10、吉林省监狱管理局镇赉分局狱政科证明,载明赵海祥于2003年1月28日刑满释放。
11、电话匿名举报,载明举报永吉县五里河林场职工李伟东于今年5月以来,在其承包林场的参地附近天然林内(具体地点为五里河镇向阳村大平岭屯葫芦地)改伐天然林200平方米,改伐用油锯,边砍边卖,现山上仍有被砍伐的林木,木材销往何地,具体干活人都不详,另外其承包林场参地也被其种地,要求查处。
12、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其从2005年做公益林管护工作,负责北大湖镇向阳村大平岭村炮台东山公益管护,宣传林业法规政策和管护森林,每天在上山巡护时如碰见有人上山就告诉他们公益林内不许乱砍林木一根,蒿子都不能动,特别是珍贵树种更不能动,住在林区的居民,是成年人都应该知道什么是珍贵树种。
13、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做公益林管护有六年了,主要负责大平岭村(向阳村9社和10社)附近的国有林的管护工作,以及对森林方面的政策法规进行宣传,再有就是森林防火工作。不允许打猎、采伐珍贵树种,向附近村屯以及上山的群众进行讲解哪些是珍贵树种,珍贵树种不允许采伐,如果私自采伐2株就是犯罪,宣传能达70%-80%,并且居住在林区的居民应该了解不允许滥伐、盗伐林木,知道合理合法进行采伐树林,也应该知道什么树种不能采伐。
本院对控辩双方就事实和证据提出异议的问题进行审查后认为,现场勘查报告及结论、现场照片、永吉县北大湖林业派出所证明被告人刘振东、焦某某、刘某某家庭住址系主要林区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振东、焦某某、苏某甲、赵海祥、刘某某、苏某乙等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事实,与被告人刘振东、焦某某、苏某甲、赵海祥、刘某某、苏某乙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刘振东、焦某某、苏某甲、赵海祥、刘某某、苏某乙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事实。被告人刘振东的辩护人关于水曲柳不是国家保护的,只是吉林省林业部门例行保护的,被告人不明知,林业部门从未经任何形式向村民宣传过水曲柳是珍贵树种的观点,经查,国家珍贵树种名录中已将水曲柳列为是国家珍贵树种,被告人均系居住林区,应明知珍贵树种不许滥伐、盗伐,永吉县北大湖林业派出所证实林业主管部门曾多次进行宣传国家重点保护树种名录,故辩护人的观点不予采纳;关于本案应以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的观点,经查,被告人刘振东盗伐数量较大,且刘振东家住林区多年,应明知水曲柳为国家珍贵树种。根据定罪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实行数罪并罚,故辩护人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其提供永吉县北大湖镇向阳村7、8、9、10社村民联名信,证实林业部门没有宣传过什么是珍贵树种的事实。经查,永吉县公安局北大湖林业派出所情况说明载明,林业部门曾经多次到该社进行宣传林业相关政策和国家重点保护树种名录,故对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并于被告人焦某某、苏某甲、赵海祥、刘某某不明知水曲柳是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辩解,经查,永吉县北大湖林业派出所证明被告人焦某某、刘某某家庭住址系主要林区的证明及被告人苏某甲、赵海祥均供述其在林区生活多年,故应认定其明知水曲柳是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其辩解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振东、焦某某、赵明亮、赵海祥、刘某某、苏某乙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刘振东、焦某某、赵明亮、赵海祥、刘某某情节严重;被告人刘振东、焦某某、苏某甲、赵海祥、刘某某、苏某乙等人违反国家森林资源法律法规,盗伐国有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但指控盗伐数量有误,经查,公诉机关指控第一起与第二起的盗伐数量有重复,第二起犯罪数量应认定为88株。公诉机关指控李伟东盗伐落叶松24株,后雇佣焦某某、刘某某、苏某乙等人将盗伐的木材搬运装车拉到山下的事实,经查,焦某某供述在刘某某家的西边,把堆放在地上的松木装上车,不知道是谁砍的;被告人苏某乙供述李伟东说山上有点没收材,卖给李伟东,帮倒下山,装到金刚车后拉走;被告人刘某某也供述李伟东说,“我在你们屯南,有林场的没收材,让我买下来了,你们给倒下来”,故该起事实没有证据证明焦某某、刘某某、苏某乙主观上有共同盗伐林木的故意,客观上亦未实施盗伐林木的行为,该起事实对被告人焦某某、刘某某、苏某乙不应以与李伟东共同犯罪而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焦某某、苏某甲、赵海祥、刘某某、苏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减轻处罚。被告人苏某乙在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乙确有悔罪表现,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对被告人刘振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焦某某、苏某甲、赵海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苏某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振东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4日起,至2014年1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焦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苏某甲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8日起,至2013年11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赵海祥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3日起,至2013年7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6日起,至2012年10月15日止。)
六、被告人苏某乙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拘役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李香兰
人民陪审员 姜 茹
人民陪审员 匡佰华
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志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