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祝某某非法持有枪支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2:59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桦刑初字第12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祝某某,男,1943年11月9日生,吉林省桦甸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桦甸市二道甸子镇。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6月27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公刑诉【2014】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德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5日,吉林省红石森林公安局接到群众举报称被告人祝某某使用枪支非法狩猎,遂对居住在桦甸市二道甸子镇某社的被告人祝某某家进行搜查,在祝某某家房屋东侧棚上通气孔处查获单管猎枪一支。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猎枪以火药为动力,可认定为枪支。

上述事实,被告人祝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枪支鉴定书及枪支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危险物品收缴凭证、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案件移送函、证人王淑芝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予依法处罚。鉴于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对其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祝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秀云

二0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朱丽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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