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2:59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402刑初135号

公诉机关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毕卫国,住四平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日被梨树县公安局孟家岭派出所抓获并临时羁押于梨树县看守所,1月4日被解回辽源,1月5日被刑事拘留,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检刑诉(2016)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卫国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晓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卫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毕卫国于2014年4月份左右,伙同赵晨光(另案处理)窜至本市吉盛花园、吉明小区、公用事业局小区、银河花园等小区盗窃作案6起,盗得女士貂皮上衣、笔记本电脑、腰带等物品,被盗物品总价值约人民币4773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毕卫国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犯罪数额巨大,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毕卫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毕卫国于2014年4月份左右,伙同赵晨光(已判刑)在本市吉盛花园、吉明小区、公用事业局小区、银河花园等小区盗窃作案6起,盗得女士貂皮上衣、笔记本电脑、腰带等物品,被盗物品总价值约人民币4773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4月8日,被告人毕卫国伙同赵晨光在本市吉明小区1号楼3单元505室被害人崔某某家,盗走黑色苹果平板电脑1台、KC牌女士貂皮大衣1件、森菲尔牌女士貂皮大衣1件。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4710元。

2、2014年4月8日,被告人毕卫国伙同赵晨光在本市吉盛花园小区15号楼3单元405室被害人金希英家,盗走爱茯森雪牌女士貂皮大衣1件、GUCCI腰带1条。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7500元。

3、2014年4月8日,被告人毕卫国伙同赵晨光在本市银河花园一期6号楼3单元305室被害人韩凤清家,盗走钥匙1串。

4、2014年4月8日,被告人毕卫国伙同赵晨光在本市银河花园一期6号楼3单元405室被害人史寿东家,盗走黑色仿酷奇手表1块。

5、2014年4月8日,被告人毕卫国伙同赵晨光在本市银河花园一期6号楼3单元505室被害人田艳家,未盗走任何物品。

6、2014年4月8日,被告人毕卫国伙同赵晨光在本市公用事业局小区1号楼1单元401室被害人张瑞家,盗走KC牌女士貂皮大衣1件、戴尔R5521笔记本电脑1台、阿玛尼手表1块、腰带2条。经鉴定,被盗部分物品价值255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崔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4月8日,位于本市吉明小区1号楼3单元505室家中被盗,被盗黑色苹果平板电脑1台、KC牌女士貂皮大衣1件、森菲尔牌女士貂皮大衣1件;被害人金希英陈述,证实2014年4月8日,位于本市吉盛花园小区15号楼3单元405室家中被盗,被盗爱茯森雪牌女士貂皮大衣1件、GUCCI腰带1条;被害人韩凤清陈述,证实2014年4月8日,位于本市银河花园一期6号楼3单元305室家中被盗,被盗走钥匙1串;被害人史寿东陈述,证实2014年4月8日,位于本市银河花园一期6号楼3单元405室家中被盗 ,被盗黑色仿酷奇手表1块;被害人田艳陈述,证实2014年4月8日,位于本市银河花园一期6号楼3单元505室家中被盗,未发现丢失物品;被害人张瑞陈述,证实2014年4月8日,位于本市公用事业局小区1号楼1单元401室家中被盗,被盗走KC牌女士貂皮大衣1件、戴尔R5521笔记本电脑1台、阿玛尼手表1块、腰带2条。

2、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4月份一天,毕卫国打电话让其陪着到辽源办事,开车拉着毕卫国和赵晨光到辽源市,毕卫国让其把车停在路边,与赵晨光离开,共计停了三个地点,回四平的路上看见毕卫国和赵晨光在车上拿出一件貂皮大衣,想到他们来辽源市不是干什么好事。毕卫国还把一台电脑放在其家中让其帮助弄电脑程序、再配电池,还问其是否买貂皮大衣,其没有购买。

3、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公安机关告知其家里有一台笔记本电脑,其将电脑送到公安机关的事实。

4、证人姜某某证言,证实其2013年3、4月份将自己的一辆五菱面包车借给孙某某的事实。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被害人张瑞家被盗现场情况。

6、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被盗貂皮大衣照片。

7、扣押、发还清单,证实在毕卫国处扣押女士貂皮大衣一件,已发还被害人金希英。

8、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被盗部分物品价值。

9、公安机关抓获经过、临时羁押证明,证实被告人毕卫国被抓获情况。

10、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赵晨光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11、同案赵晨光供述,证实2014年4月份一天,与毕卫国坐孙某某车一起到辽源,其与毕卫国到居民楼采用技术开锁手段盗窃作案六起的事实。

12、被告人毕卫国供述,供述其伙同赵晨光坐孙某某车到辽源市,其让孙某某把车停在小区附近,其与赵晨光采用技术开锁手段入室盗窃作案六起的时间、地点、盗窃物品情况,与被害人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卫国伙同他人入户盗窃,犯罪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宽处罚。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期限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毕卫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班晓伟

人民陪审员  王德才

人民陪审员  刘延波

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郭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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