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信用卡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2:59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402刑初156号

公诉机关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甲,公民身份号码×××。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辽源市。现居住地吉林省辽源市。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2月27日被执行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检刑诉(2016)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宪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甲于2010年6月14日,使用虚假的收入证明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分行申领卡号为×××信用卡一张,进行大量透支,超过规定的透支期限,后变更联系方式,未通知发卡行,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透支本金合计人民币49,935.35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4日,孙某甲使用虚假的收入证明,在中国农业银行辽源分行申领卡号为×××的信用卡。后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超过规定的透支期限,变更联系方式未通知发卡行,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透支本金合计49,935.35元。2016年2月24日,孙某甲信用卡存入62,000.00元,透支款本息已还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证实孙某甲透支本金49,935.35元,于2015年6月29日进入催收系统。

2.证人董某某证言,证实孙某甲欠农行信用卡本金49,935.35元,透支逾期经多次催缴仍未还款。

3.催收记录及催收电话录音,证实银行多次对孙某甲催收的事实。

4.账户信息明细、信用卡明细,证实孙某甲信用卡使用及透支情况。

5.申请表,证明孙某甲在农行办理信用卡的事实。

6.申请人资信证明,证实孙某甲开具虚假的辽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证明。

7.辽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证明,证实孙某甲不是其单位职工。

8.客户回单,证实2016年2月24日,孙某甲信用卡存入62,000.00元,透支款本息已还清。

9.证人孙某乙证言,证实已将女儿孙某甲欠农行信用卡本息还清。

10.被告人孙某甲供述,大概五、六年前,找人在辽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开的证明,在农行办的信用卡,利用信用卡买东西、还货款,有时也用POS机套过现,共欠农行五万多,每月只还银行最低还款额。后来电话号码换了,就再没还过银行钱。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认证,被告人孙某甲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所举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获取,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证实指控的事实,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属恶意透支,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孙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信用卡诈骗罪、第五十二条罚金刑、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李文东

人民陪审员  刘延波

人民陪审员  王德才

二○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郭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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