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临江林区基层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7601刑初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临江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0年3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临江市。居所地:吉林省临江市。因涉嫌盗伐林木案,于2016年1月21日被临江森林公安分局依法取保候审,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重新对其取保候审。
临江林区人民检察院以吉临林检刑诉(2016)第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2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临江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德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临江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末至2016年1月初,被告人张某某为打烧柴,擅自进入临江林业局闹枝林场施业区151林班21小班内,使用弯把子手据盗伐柞树、桦树等树木89株,核立木材积2.7977立方米,数量较大。案发后,被盗伐林木已返还闹枝林场。
吉林省临江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临江森林公安分局现场勘查笔录等。
吉林省临江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盗伐林木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辩解意见:庭前已于临江林业局签订了复绿补种协议,希望法庭能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2月末至2016年1月初,被告人张某某为打烧柴,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进入临江林业局闹枝林场施业区151林班21小班内,使用弯把子手据盗伐柞树、桦树等树木89株,核立木材积2.7977立方米,其中5株黄菠萝为同根所生,核立木材积0.2486立方米。案发后,被盗伐林木已返还闹枝林场。2016年5月9日经本院主持庭前调解,张某某与受损单位临江林业局签订了复绿补种协议,并向受损单位交纳了复绿补种保证金。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案件来源及案件移送函,证实被告人归案的经过。
二、临江森林公安分局出具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于1960年3月5日出生。
三、临江森林公安分局刑侦大队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片,证实案发地点和现场位置及伐根情况,其中5株黄菠萝伐根为同根所生。
四、临江林业局闹枝林场证明一份,经实地踏查,张某某盗伐林木现场位于临江林业局闹枝林场施业区151林班21小班属国有林区。
五、临江森林公安分局森侦大队办案说明一份,证实在张某某盗伐现场发现黄菠萝伐根5棵为同根,距地面37厘米处分开,在扣押时清点出黄菠萝树干4株,剩余1株黄菠萝树干经查找未果。
六、临江森林公安分局办案说明一份,证实涉案林木伐根检尺数为2.7977立方米。
七、吉林省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书,证实仲昭军、韩英系高级工程师具备鉴定资质。
八、吉林省临江林业局森林资源管理处检尺野帐两份,证实张某某盗伐柞树、桦树等共计89株,核立木材积2.7977立方米,其中黄菠萝核立木材积0.2486立方米。
九、临江森林公安分局扣押笔录、清单和发还清单证实张某某所盗伐的林木被依法扣押并返还闹枝林场。
十、吉林省临江林业局森林资源管理处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张某某盗伐的林木中有5株同根黄菠萝系国家二级保护植物黄檗(黄菠萝),核立木材积0.2486立方米。
十一、复绿补种协议书一份,证实被告人与受损单位临江林业局签订了复绿补种协议。
十二、收据一份,证实被告人向受损单位交纳了复绿补种保证金11 928元。
十三、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丈夫张某某在未经林业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到自家后山伐树用于烧柴,伐的都是不粗的柞树,其中还有一棵黄菠萝树。
十四、证人英某某证言证实,自己在村大会上没有宣传过珍贵树种,只宣传过不准滥砍盗伐的事。
十五、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村支书英某某在村民大会上没有宣传过珍贵树种的事,只宣传不准滥砍盗伐。
十六、证人江某某证言证实,家中贴的村规民约上没提到珍贵树种,只是不让滥砍盗伐。
十七、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1月初闹枝林场接到匿名举报黑松村后山有两堆疑似盗伐的林木,便安排陈某某、安某某去现场了解情况,发现不是林场正常采伐的林木。
十八、陈某某、安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1月初,闹枝林场接到报案称在本辖区发现两堆盗伐林木,二人在去现场的途中,碰到张某某正用牛爬犁往家中运盗伐的木头,二人与张某某一起去了盗伐现场,经询问张某某承认这些木头是自己盗伐的,后对现场进行了勘验。
十九、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15年12末至2016年1月间,在未经林业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为打烧柴先后多次到黑松村后山用弯把子锯盗伐柞树、榆树和黄菠萝树等树木,用牛爬犁运回家中,后被林业局稽查处发现的事实经过。
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现场勘查笔录、照片、鉴定意见及物证书证等相关证据均可以相互认证,足以认定。故法庭对公诉机关列举的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人当庭列举的复绿补种协议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盗伐国有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同时还触犯了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给国家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其与受损单位自愿达成复绿补种协议,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委托司法行政机关评估,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公诉机关当庭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 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
作案工具手锯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长春林区中级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董 辉
审判员 兰培勇
审判员 马力明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常 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