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马某盗窃案一审判决书

2016-07-13 22:59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82刑初23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住榆树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刑诉刑诉(2016)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冬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于2009年3月17日14时许,伙同刘江、勾兵、姜鑫阳、张猛(均已判刑)流窜至榆树市五棵树镇繁荣街周宏宇家,趁被害人周宏宇家中无人之机,盗窃一台戴尔笔记本电脑、一件黑色貂皮大衣。经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人民币13000元。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黑色貂皮大衣一件及人民币4000元,并返还被害人周宏宇。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破案报告及嫌疑人到案情况、户籍信息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马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从轻处罚。结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六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7日起至2017年8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杨洪光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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