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2:59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桦刑初字第16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吉林省桦甸市人。因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本案),于2014年6月25日被桦甸市人民法院决定司法拘留十五日,2014年7月1日解除拘留。因涉嫌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于2014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公刑诉【2014】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拒不执行裁定罪,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某某于2010年12月22日在桦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约定了利率和还款时间。借款到期后,被告人潘某某未予偿还,2013年8月7日,经桦甸市人民法院调解,并出具了(2013)桦民二初字第44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告人潘某某于2013年10月31日前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69 503.78元,被告人潘某某逾期仍未偿还借款。2013年11月21日,桦甸市人民法院以(2013)桦民执字第645号执行裁定,依法对被告人潘某某的9万斤玉米予以查封。2014年3月,被告人潘某某私自将被查封的玉米全部卖掉,所得钱款被其私自使用,致使桦甸市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定无法执行。

案发后,被告人潘某某履行了全部还款义务。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某证言、案件移送函、民事调解书、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送达回证、照片、调查笔录、拘留决定书、提前解除拘留决定书、说明、还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对人民法院的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裁定罪,依法应予处罚。鉴于其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归还了全部欠款,可依法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某犯拒不执行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冰茹

二0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朱丽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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