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龙刑初字第253号
公诉机关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晓明,公民身份号码×××。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辽源市,现居住地辽源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辩护人郑全胜,吉林旭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检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晓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妍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振民的委托代理人刘洋,被告人朱晓明及其辩护人郑全胜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朱晓明与朋友在本市银座后道“蒋家灶台鸡”饭店吃饭时,因琐事心生不快,后朱晓明来到饭店大厅用“宏宝莱”玻璃饮料瓶将饭店老板蒋振民头部打伤。经鉴定,蒋振民伤情为重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晓明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朱晓明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故意伤害罪无异议。称对蒋振民构成重伤一级有异议,希望从宽判处。
辩护人对朱晓明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本案出现重伤二级、重伤一级两个鉴定意见,对重伤一级的鉴定意见有异议。案发后被告人没有逃离现场,存在自首情节。另外,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7日21时许,朱晓明与他人在本市银座商场附近“蒋家灶台鸡”饭店吃饭过程中,因琐事心生不快。后朱晓明来到饭店大厅,用“宏宝莱”玻璃饮料瓶将饭店老板蒋振民头部打伤。经鉴定,蒋振民伤情为重伤二级。后应蒋振民近亲属申请,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2月1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蒋振民颅脑损伤符合重伤一级;吉林正义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4月12日出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蒋振民四肢瘫为一级伤残。现蒋振民要求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30,783.36元。后经双方协商,朱晓明自愿将其所有的坐落于辽源市龙山区站北新苑小区20号楼1205室住宅(面积约70㎡)抵偿给蒋振民。另外赔偿蒋振民10万元,先行给付4万元。余款6万元,分三年给付。蒋振民近亲属表示放弃其他赔偿请求,不再追究朱晓明刑事及民事责任,并希望法院对朱晓明从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
2.证人贾某某证言,2015年7月27日21时许,和丈夫蒋振民在饭店,当时有一桌客人吃饭,后来出来一名男子顺手拿起她丈夫吃饭桌子上的“宏宝莱”饮料瓶开始打蒋振民的头部,当时把瓶子打的粉碎。蒋振民头部出血了,那个男子还要拿起碗来打,被一起吃饭的人拉开了。当时她让把丈夫送医院,他们不同意都走了,她就报警了。后发现那名男子在银座后面阿满熟食坐着唠嗑,警察就把那名男子带走了。
3.证人秦某某证言,2015年7月27日21时许,和朋友喝酒的过程中,朱晓明说自己没有钱了,别人看不起他什么的,情绪不怎么好,说要走就先出去了。刚出去就听见有瓶子碎的声音,他跑出去看见朱晓明在那站着,老板坐在那,手捂着头部,头部出血了。他就抱住朱晓明,朱晓明随手把桌上的碗拿了起来,他就拉着朱晓明往门外推,朱晓明把碗摔到饭店的墙上。后来他就陪着朱晓明在银座后面阿满熟食门前坐着唠嗑,过了一会饭店老板儿子来了,警察也来了,把朱晓明带走了。
4.证人王某某证言,2015年7月27日21时许,和朱晓明等人在灶台鸡饭店吃饭期间,朱晓明因为提了他前女友的事情生气了,说要回家就出去了。朱晓明刚出去就听见玻璃瓶子摔碎的声音,他们出去看到饭店的男老板左手捂着头部,头上流血了,朱晓明坐在门口台阶上,后来跟老板说拿点医药费,没谈妥他就走了。
5.证人关某某证言,2015年7月27日晚上在灶台鸡饭店吃饭,朱晓明说要走,就先出去了。听见外面有瓶子碎的声音,出去看见朱晓明在那站着,饭店老板在那坐着,用手捂着头部,头部出血了,地上都是碎的宏宝莱瓶子。一看这情况,秦某某就抱住了朱晓明,把朱晓明推到饭店外面。
6.证人蒋某某证言,2015年7月27日21时许,他母亲贾某某打电话说他父亲蒋振民被打了,说人可能要跑让他拦着。他就开车到了银座后面阿满食品门口看到了两个人坐在那,这时候警察也来了,把那名男子带上车。他回饭店打120拉他父亲去医院了。
7.抓获经过,证实朱晓明到案经过。
8.辽源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8月5日出具的鉴定意见:蒋振民伤情属重伤二级。
9.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2月19日出具的鉴定意见:蒋振民颅脑损伤符合重伤一级。
10.被告人朱晓明供述,2015年7月27日21时许,和朋友在银座后面的灶台鸡饭店吃饭过程中,他喝多了,听见说他吃饭出来不带钱蹭吃蹭喝。他很生气,出了包间往外走,刚一出门,就听见有人说他不买单,他一生气拿起桌子上的“宏宝莱”饮料瓶子就抡到那个人头上了,打完后才知道是饭店老板。后来他和秦明远在路边坐着,被警察带走了。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认证,被告人朱晓明对重伤一级以外的证据均无异议。所举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获取,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证实指控的事实,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晓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晓明犯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经查,朱晓明犯罪后离开现场,故辩护人的朱晓明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结合被告人朱晓明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对被害人赔偿并取得谅解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故意伤害罪、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晓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李文东
人民陪审员 王德才
人民陪审员 王 伟
二○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郭 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