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2:59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421刑初12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女,1990年2月10日生,汉族,吉林省东丰县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东丰县。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6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辉,吉林军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东丰检刑检诉刑诉〔2016〕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顾东媛,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李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于2016年1月至2月间,在东丰县东丰镇内“润东”小区中栋二单元七楼西所租住的房间内,为于某提供毒品和吸毒工具,先后四次容留于某吸食毒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清单、返还清单,指认现场照片,证人于某、杨某的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刘某具有自愿认罪、主观恶性较小、无前科劣迹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又均自愿认罪,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附加刑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珊珊

二○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天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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