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82刑初23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五常市,住黑龙江省五常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刑诉(2016)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许冬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25日晚12时许,被告人姜某某伙同董凤先、姜伟、韩玉东(均已判刑),经事先预谋,由韩玉东驾车窜至榆树市于家镇(原向阳镇)五家村2组,将初某某家25只鸡、5只鸭子盗走,价值人民币950元。
2009年4月28日晚12时许,被告人姜某某伙同董凤先、姜伟、韩玉东(均已判刑),由韩玉东驾车窜至榆树市于家镇(原向阳镇)五家村3组,将朱凤芝家12只鸡;程凤艳家15只鸡;李忠芹家6只鸭子,1只大鹅;董凤芝家13只鸡;许运付家11只鸡;韩忠信家4只鸭子,2只大鹅;周春福家8只鸡;蒋凤香家2只大鹅盗走,价值人民币2560元。
2009年4月29日晚12时许,被告人姜某某伙同董凤先、姜伟、韩玉东(均已判刑),由韩玉东驾车窜至榆树市于家镇(原向阳镇)于家村3组,将齐国利家9只鸡;王凤兰家12只鸡盗走,价值人民币630元。
2009年4月30日晚12时许,被告人姜某某伙同董凤先、姜伟、韩玉东(均已判刑),由韩玉东驾车窜至榆树市于家镇(原向阳镇)兴华村6组,将何玉民家7只鸡,3只鸭子;何勇家7只大鹅,5只鸭子;崔孝文家2只鸡,8只鸭子;张东旭家9只鸡;吕德印家9只鸡,4只鸭子;彭学文家3只大鹅;许兆书家2只鸡,2只鸭子;雷长和家4只鸡盗走,价值人民币2187元。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价格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姜某某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的事实一致。另,上述盗窃四起,涉案价值人民币6327元。后被告人韩玉东家属代其将盗窃家禽已折价退赔失主。案发后姜某某在逃,于2016年2月29日到榆树市公安局特巡警大队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同案董凤先、姜伟、韩玉东证实,证人龚某某、孙某某证言,被害人初某某等19人陈述,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退赔说明,破案报告及犯罪嫌疑人到案情况,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姜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罪责相对较轻。案发后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具体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确定根据】、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二十五条一款【共同犯罪】、第二十六条一款【主犯】、第六十七条一款【自首】、第六十一条【量刑根据】、第四十七条【刑期的计算与折低】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9日起至2016年1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葛庆忠
人民陪审员 高 军
人民陪审员 刘立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赵 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