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402刑初144号
公诉机关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甲,居民身份号码×××,住辽源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同日被辽源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10日被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3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检刑诉[2016]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晓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甲于2015年8月6日因债务问题与被害人宋某乙发生纠纷,当日20时许,宋某甲在本市兴国水库大坝附近持木棍将宋某乙打伤,经鉴定,宋某乙伤情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宋某乙陈述:证实2015年8月6日晚,宋某甲因其未及时归还欠款而持木棍将其打伤的事实。
2、书证:门诊诊断书、照片,证实宋某乙受伤情况;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宋某甲的自然情况;抓获经过,证实宋某甲到案情况;和解协议书、收条,证实案发后宋某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6万元。
3、鉴定文书,鉴定意见宋某乙的伤情属轻伤二级。
4、被告人宋某甲供述,证实案发当日因宋某乙欠其3万元钱一直不还,持木棍在兴国水库大坝附近将宋某乙打伤的事实。
综上,被告人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并有被害人陈述、法医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当庭自愿认罪,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宋某甲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从宽处罚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班晓伟
人民陪审员 刘延波
人民陪审员 王德才
二○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郭 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