路起明招摇撞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2:58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82刑初4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路起明,吉林省桦甸市人。曾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9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盗窃,于2004年2月12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诈骗,于2005年10月28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因犯招摇撞骗罪,于2014年1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5年8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招摇撞骗罪,于2015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刑诉【201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起明犯招摇撞骗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起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9月18日,被告人路起明在桦甸市广场附近,自称是民政局科长张四,以能为刘某某办理低保为由,骗取刘某某人民币1 000元。

2015年11月15日,被告人路起明在桦甸市金城购物中心附近,自称是民政局科长,以能为禹某甲办理低保为由,骗取禹某甲人民币700元。

2015年11月末,被告人路起明在桦甸市大市场南门附近,自称是民政局张科长,以能为王某某办理廉租房为由,骗取王某某人民币250元及保健酒一瓶。

2015年11月末,被告人路起明在桦甸市二院门口,自称是民政局张科长,以能为袁某某办理低保为由,骗取袁某某人民币600元。

2015年12月6日,被告人路起明在桦甸市大市场东门附近,自称是民政局科长张金山,以能为佟某某办低保、廉租房为由,骗取佟某某人民币6 000元。

综上,被告人路起明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五次共计骗取现金人民币8 550元及保健酒一瓶,案发后追回赃款7 100元并返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被告人路起明供述和辩解、被害人佟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禹某甲、袁某某陈述、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保健酒的价格认定结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收条、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路起明之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部分赃款返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路起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自2015年9月18日至12月6日期间,被告人路起明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招摇撞骗犯罪五次,共骗取现金人民币8 550元及保健酒一瓶(价值人民币10元),案发后追回赃款现金人民币7 100元并发还部分被害人。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5年9月18日,被告人路起明在桦甸市广场(老一中)附近,冒充民政局科长张四,以能为刘某某家属办理低保为由,骗取被害人刘某某现金人民币1 000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辨认笔录,证明经被害人刘某某辨认,被告人路起明系骗取其钱款的人。

2、被害人刘某某陈述,2015年9月18日13时许,在桦甸市广场(老一中)附近,一个自称是民政局科长张四的人,以为其老伴办理低保为由骗取其现金人民币1 000元。

3、被告人路起明供述,2015年9月18日,其在桦甸市广场(老一中)附近自称是民政局科长张四,以办低保为由骗取一名老头现金人民币1 000元。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2015年11月15日,被告人路起明在桦甸市金城购物中心附近,冒充民政局科长,以能为禹某甲办理低保为由,骗取禹某甲现金人民币700元。案发后,退还给被害人禹某甲现金人民币700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被害人禹某甲辨认,被告人路起明系骗取其钱款的人。

2、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了被告人路起明骗取禹某甲钱款的地点。

3、扣押决定书及收条,证明案发后扣押路起明赃款现金人民币7 100元,发还给被害人禹某甲现金人民币700元。

4、被害人禹某乙陈述,2015年11月15日上午9点多钟,在桦甸市金城购物中心门口,一个人自称是民政局负责办低保业务的科长,以为其和老伴办理低保为由,骗走其现金人民币700元。

5、被告人路起明供述,2015年11月中旬的一天,其在桦甸市金城购物中心附近,自称是民政局科长,以办理低保为由骗过一个老头,当时骗了老头现金人民币700元。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三、2015年11月末的一天,被告人路起明在桦甸市大市场南门附近,冒充民政局张科长,以能为王某某办理廉租房为由,骗取王某某现金人民币250元及保健酒一瓶(价值人民币10元)。案发后,退还被害人王某某现金人民币250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保健酒的价格认定结论,证明路起明骗取王某某的保健酒价值人民币10元。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被害人王某某辨认,被告人路起明系骗取其钱款的人。

3、扣押决定书及收条,证明案发后扣押路起明赃款现金人民币7 100元,发还给被害人王某某现金人民币250元。

4、被害人王某某陈述,2015年11月末的一天,在桦甸市大市场南门附近,有一名男子自称是民政局低保科的张科长,以办理廉租房为由,骗走其现金人民币250元及保健酒一瓶。

5、被告人路起明供述,2015年11月末的一天,其在桦甸市大市场南门附近,遇到一个老太太,其自称是民政科张科长,以能办理廉租房为由,骗取老太太现金人民币250元及保健酒一瓶。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四、2015年11月末的一天,被告人路起明在桦甸市第二人民医院门口,冒充民政局张科长,以能为袁某某办理低保为由,骗取袁某某现金人民币600元。案发后,退还被害人袁某某现金人民币150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被害人袁某某辨认,被告人路起明系骗取其钱款的人。

2、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了被告人路起明骗取袁某某钱款的地点。

3、扣押决定书及收条,证明案发后扣押路起明赃款现金人民币7 100元,发还给被害人袁某某现金人民币150元。

4、被害人袁某某陈述,2015年11月末的一天中午十一点左右,在桦甸市第二人民医院门口,一个自称是民政局低保科张科长的人,以为其和家人办理低保为由,骗走其现金人民币600元。

5、被告人路起明供述,2015年11月末的一天,在桦甸市第二人民医院附近,其自称是民政局张科长,以能办理低保为由,骗取了一个老头现金人民币600元。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五、2015年12月6日,被告人路起明在桦甸市大市场东门附近,冒充民政局科长张金山,以能为佟某某办低保、廉租房为由,骗取佟某某现金人民币6 000元。案发后,退还被害人佟某某现金人民币6 000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路起明曾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9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招摇撞骗罪于2014年1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5年8月19日刑满释放。

2、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路起明于2015年12月8日16时许在桦甸市大市场附近被抓获。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被害人佟某某辨认,被告人路起明系骗取其钱款的人。

4、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了被告人路起明骗取佟某某钱款的地点。

5、扣押决定书及收条,证明案发后扣押路起明赃款现金人民币7 100元,发还给被害人佟某某现金人民币6 000元。

6、被害人佟某某陈述,2015年12月6日上午,其在桦甸市大市场东门附近碰到一名四十多岁,自称是民政局张金山科长的人,该人以能把低保额度由低档变成高档为由,骗走其现金人民币2 000元,对方又以能办理廉租楼尽快入住为由骗走其现金人民币4 000元。

7、被告人路起明供述,2015年12月6日上午,在桦甸市大市场附近遇到一个老头,其自称是民政局科长张金山,以把低保额度由低档变高档为由,骗取老头现金人民币2 000元,又以办廉租房尽快入住为由,骗取老头现金人民币4 000元。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起明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应依法处罚。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且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其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部分赃款被追回退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路起明应依法退赔其他被害人刘的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路起明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2017年6月8日止)。

二、被告人路起明退赔被害人刘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 000元,退赔被害人袁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50元,退赔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巩建刚

代理审判员  李秋颖

人民陪审员  杨照清

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丽秋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