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某某信用卡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2:58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402刑初186号

公诉机关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公民身份号码×××。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东丰县,现居住地东丰县。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2月3日被取保候审。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检刑诉(2016)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牟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某某于2013年4月26日,在中国工商银行辽源分行办理一张尾号为6497的信用卡,后进行透支使用,至2015年10月14日共透支本金合计15,056.48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拒不归还。案发后,所欠本息归还发卡银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闫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闫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辽源分行办理一张卡号为×××的信用卡,后使用该卡进行透支,超过规定的透支期限,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透支本金合计15,056.48元。2016年2月17日,闫某某将透支本息全部归还银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申请信用卡资料,证明闫某某以个人身份,在中国工商银行辽源分行办理信用卡。

2.报案材料,证实中国工商银行报案称闫某某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共欠本金15,056.48元,经多次催收至今未还款。

3.证人许某某证言,系中国工商银行辽源分行员工,证实闫某某持有的该行信用卡透支本金15,056.48元。

4.信用卡交易明细、逾期明细,证明被告人闫某某信用卡使用及透支情况。

5.催收记录,证实对闫某某进行催收的事实。

6.还款说明,证实闫某某将透支本息全部归还银行。

7.被告人闫某某供述,其单位在中国工商银行统一办理的信用卡,是公务卡。2015年6月欠了一万五千多,银行打过四、五次电话催还款,还接过催缴还款的短信两次。2016年银行打电话说还款日期已经超过三个月了,因为没有钱就一直没还。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认证,被告人闫某某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所举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获取,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证实指控的事实,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属恶意透支,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闫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信用卡诈骗罪、第三十七条免予刑事处罚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李文东

人民陪审员  王德才

人民陪审员  王德智

二○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郭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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