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421刑初13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女,1987年2月21日生,汉族,吉林省东丰县人,初中,无业,住吉林省东丰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东丰检刑检诉刑诉(2016)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晓杰,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于2016年3月26日15时40分,酒后在东丰镇“小奎山庄”门前同朋友佟某、李某甲因琐事与孙某某、李某乙等人发生口角并互相厮打,东丰镇派出所民警赵某、田某某、关某某等人出警到达现场,在处置案件的过程中,赵某不听民警劝阻,辱骂民警田某某、赵某,并用脚踢打田某某,以暴力手段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案发后,赵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出警经过,照片,证人李某乙、李某甲、孙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赵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赵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予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赵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妨害公务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宝胜
二○一六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王 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