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等人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2:58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402刑初149号

公诉机关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甲,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东辽县,住所地辽源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批准逮捕;12月10日被辽源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18日被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乙,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东辽县,住所地辽源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批准逮捕;12月10日被辽源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18日被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丙,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东辽县,住所地辽源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批准逮捕;同年12月10被辽源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18日被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罗龙,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东辽县,住所地辽源市,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批准逮捕;12月10日被辽源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18被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检刑诉[2016]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罗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晓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罗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9日下午13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甲在本市开发区袜业园F5仓库门前因琐事与被害人田某某产生矛盾,后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丙、徐某乙、罗龙共同对田某某施以殴打,造成田某某右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被害人田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丙、徐某乙、罗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罗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9日下午13点30分许,被告人徐某甲在本市开发区袜业园F5仓库门前因琐事与被害人田某某产生矛盾,后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丙、徐某乙、罗龙共同对田某某施以殴打,造成田某某右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被害人田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2015年12月10日,四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田某某各项经济损失6.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田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10月19日下午2点左右,接到电话称员工陶某某驾驶摩托车在袜园7号门与三轮电瓶车发生交通事故,赶到现场后,要带陶某某去医院,对方几个人便骂其管闲事,其中一人中等身高抡起拳头殴打其头部,随后共有四个人对其进行拳脚殴打,其右肩膀遭到猛烈撞击。

2、证人陶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0月19日下午2点左右,驾驶摩托车行进到袜园7号门食堂西侧时,被半截车刮了,双方就进行协商,袜园工地一个姓田的副总就过来让其上医院,对方就骂姓田的副总,双方开始对骂,对方四人就上去用拳脚、锤子、棒子打姓田的副总,把田副总打倒在地后还打了一会,最后被拉开了。

3.证人邢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0月19日下午1点多,去袜园进货,给其供货的老板接了个电话就走了,电话大致内容是这老板的员工被三轮车刮倒了。到现场时看到一帮人在和这个老板争吵,之后对面那伙人冲过来五六个人打这个老板,老板被打倒在地 。

4.书证:辽源市中心医院门诊诊断书一份,证实被害人田某某伤情;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的自然信息;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证实四名被告人到案经过及办案民警反复观看视频,未看到有人持凶器;和解协议、收条,证实四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田某某6.2万元,双方和解;辨认笔录,被害人田某某与证人陶某某分别在二组照片中指认出在案发当天打伤被害人田某某的徐某甲、徐某丙、徐某乙、罗龙四人。

5、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被害人田某某伤情属轻伤二级。

6、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视频。

7、被告人徐某甲供述,2015年10月19日13时许,在开发区袜园F5仓库门口,其骑电动三轮车把一个骑摩托车的老头别倒了,老头摩托车上的大米洒了出来,双方协商赔偿老头三十元钱。准备走时,来了一大帮人,其中一人是老头的领导,让老头上医院,其上前和这个人理论,这人就用拳头将其打倒在地。起来之后用拳头把这人打倒在地,又踢了两脚,后被围观人拉开。

8、被告人徐某乙供述,2015年10月19日13时30分许,在袜园7号门F5区,其三弟徐某甲和一个老头发生纠纷,当时徐某甲赔偿老头三十元人民币。随后这个老头的副总来了就骂人并对其母亲说话不文明,还把二弟徐某丙推倒在地,三弟(徐某甲)过去拉架被那个副总打了头部一拳,于是冲上去和徐某丙、徐某甲一起打那个副总,后来就被人拉开了。

9、被告人徐某丙供述,2015年10月19日13时30分许,在袜园7号门F5区,其三弟徐某甲开着三轮电瓶车,一个骑摩托车的老头拐弯时在徐某甲电瓶车旁边摔倒了。其和徐某甲与老头协商,赔偿老头三十元大米钱。这时来了一个四十岁左右的男子,说话挺难听,突然用拳头打了徐某甲。其和徐某乙就过去打了那个男子,那个男子就倒在地上了。

10、被告人罗龙供述,2015年10月19日13点多,在袜园7号门,当时其正在库房,听到吵架声出去看到一穿蓝色衣服男子在打骂徐某甲,就过去拉架,蓝衣服男子打了其胸口一拳,生气之下打了那名男子。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认证,四被告人均无异议。所举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获取,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证实指控的事实,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罗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宽处罚。根据四被告人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从宽处罚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二、被告人徐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三、被告人徐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四、被告人罗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以上四被告人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班晓伟

人民陪审员  王德才

人民陪审员  刘延波

二○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郭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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